[独家]企业银行未向金监会报告5亿韩元违规贷款:“因为没有受害”
以房地产投资为目的向家族名义法人违规贷款50亿事件
企业银行认定非金监会报告对象
称不存在利益冲突行为和银行损失
金监会提出现行报告必要性
若审计时已认识到犯罪行为或存处分可能
有消息显示,尽管发生了与不当放贷相关的金融事故,IBK企业银行却未向金融监督院报告。企业银行解释称,由于这是未发生逾期的正常授信,银行并未产生损失,因此不符合金融事故报告条件。但金融监督院方面则表示,如果已经识别出事故嫌疑,就应当事先主动报告。由于是通过内部审计掌握该事件,如果当时不是将其视为单纯的利益冲突行为,而是认定为金融事故,那么企业银行有可能从现场检查、调查到被处以罚款等一系列处分。
企业银行:“内部审计时判断为利益冲突行为,不属报告对象”
综合31日国民力量党议员 Kim Jaeseop 办公室与本报记者的采访结果,企业银行并未就去年发生的约50亿韩元规模的金融事故向金融监督院报告。企业银行判断,该事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金融事故报告对象。企业银行还补充称,既然不是报告对象,就没有在企业银行官网上公示事故事实。此外,企业银行表示,由于在刑法上的嫌疑尚不明确,在审计当时将其判断为类似以亲属名义办理贷款等单纯的利益冲突行为。
该起事故是企业银行去年通过内部审计查出,之后采取刑事告发措施,并对相关员工作出了免职处分。刑事告发后,首尔城东警察署今年5月初以职务侵占嫌疑将该员工不拘留移送检方。该员工在首尔某营业网点负责公司信贷业务,被指控自去年年初起3个月内,以家人名义设立的法人为房地产投资目的,执行了规模达50亿韩元的贷款。
企业银行具体解释称,此案并不属于《关于金融机构检查及制裁的规定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事故报告对象。根据施行细则,金融事故是指金融机构职员在与金融业务相关的过程中,自行或受他人欺骗、劝诱、请托等实施违法、不当行为,导致金融公司或金融交易方蒙受损失,或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此外,应予报告的对象需符合以下任一情形:▲事故金额在3亿韩元以上;▲存在违反刑法或《特定经济犯罪加重处罚等相关法律》(特经法)的嫌疑;▲存在违反《金融实名制法》的嫌疑;▲因违法或不当业务处理,损害金融机构公信力或引发社会争议。
企业银行首先认为,尽管本案贷款金额为50亿韩元,但由于未发生逾期,属于正常授信,银行并未产生损失,因此不构成“事故金额”。贷款资金也已全部收回,所以事故金额为0韩元。企业银行还表示,由于犯罪嫌疑尚不明确,相关授信金额并不属于犯罪行为导致的银行损失金额,因此也不符合上述第二项条件。正是为了确认是否存在此类犯罪行为,才采取了刑事告发措施。企业银行还称,本案也不涉及违反《金融实名制法》或损害金融机构公信力的情形。
金融监督院:“本应事先报告……‘正常授信=无报告义务’在逻辑上说不通”
但金融监督院认为,既然企业银行在去年内部审计中已掌握事故嫌疑,就应当事先主动报告。金融监督院相关人士表示:“银行和金融监督院的判断可能存在差异,从银行立场看,事故全貌尚未查清。”但该人士同时指出:“金融事故并不是在事故全貌查清后才报告,而是只要已识别出事故嫌疑并判断为事故,就应当报告。”
对于企业银行以“属于正常授信,因此没有报告义务”的解释,金融监督院也认为在逻辑上不成立。该机构指出,即便目前贷款已收回,仍有必要审视在发现事故时点的损失金额是否可以视为事故金额。所谓“事故金额”,是在假定构成金融事故的前提下,用以计算金额的基准;一旦被判断为金融事故,就不应当扣除可回收金额。金融监督院相关人士表示:“(企业银行)可以主张这只是单纯的利益冲突行为,而非金融事故,但以‘属于正常授信因此没有报告义务’来辩解,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应当审查的是事故发现时点的损失金额、当时是否已充分认识到事故却仍未报告等问题,而且‘正常授信’这一表述本身也存在引发误解的可能。”
事故被发现时是否将其视为犯罪行为将成今后争点
今后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员工本人或他人实施的欺骗、劝诱、请托等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或特经法上的犯罪。由于警方已在今年5月以职务侵占嫌疑将本案移送检方,因此存在认定为犯罪行为的余地。因此,关键在于企业银行在内部审计当时,是否意识到本案符合上述两项条件。如果企业银行当时已知情,那么本案就应被视为金融事故,而企业银行则属于未履行报告义务。反之,则可能被视为单纯违反内部规章。
如果企业银行未履行金融事故报告义务,将被处以5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并有可能遭到金融监督院的现场检查、调查乃至检查程序。对此,金融监督院相关人士仅表示:“已向企业银行要求核实事实关系”,未作进一步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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