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完成后承认债务视为放弃利益”判例时隔58年被推翻

大法院:“超过时效后偿还债务利息并不意味着放弃时效利益” View original image

韩国大法院全员合议庭作出判决称,在债务消灭时效已经经过的状态下,即使债务人偿还了部分债务,也不能当然视为其作出了放弃时效完成利益的意思表示。沿用58年的既有判例因此被改变。


大法院全员合议庭(主审大法官 Kwon Youngjun)于24日就A某针对B某提起的分配异议诉讼,撤销了原审对原告部分胜诉的判决,将案件发回仁川地方法院重审。


A某先后4次向B某共借款2亿4000万韩元。其中,在第1、2次借款的消灭时效已经完成后,向B某偿还了1800万韩元。此后,在针对A某不动产进行的拍卖程序中,分配表被制作为由B某就本金2亿4000万韩元及利息2亿2100万韩元等合计约4亿6100万韩元予以受偿。对此,A某以“分配金额超过实际借款”为由,向B某提起了分配异议之诉。


此前一审判决命令将对B某的分配金额由4亿6100万韩元更正为4亿2200万韩元,认定原告部分胜诉。在二审中,A某主张“第1、2次借款利息债权的消灭时效已经完成”。但二审合议庭认为,“原告在第1、2次借款利息债务的消灭时效完成后,仍对借款进行了部分清偿,因此应当认定其放弃了消灭时效完成利益”,未采纳A某的主张。二审合议庭作出判决,将对B某的分配金额更正为约4亿4300万韩元。


然而,大法院判决认为,二审的判断应当重新作出。


大法院表示:“仅凭消灭时效期间已经经过这一情形,一般难以断言债务人知晓时效已经完成的事实”,“债务人是否知道时效完成的事实,应当综合考虑一切情况作出判断。”接着指出:“在债务人明知因时效完成可以获得从债务中解放的利益,却仍表示放弃该利益并负担债务,这种情况并不常见”,“关于推定债务人作出了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也难以认为是以经验法则为依据。”


大法院认为:“对于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后承认债务的情形,即推定其知晓时效完成事实并放弃该利益的1967年2月宣告的案号为66Da2173的判决,与本案判决的见解相抵触的范围内予以变更。”



对于上述多数意见,大法官 Noh Taeak、Oh Seokjun、Eom Sangpil、Lee Sukyeon、Ma Yongju 提出了各自意见,称:“并非推定法理本身存在问题,而是原审错误解释、适用了该法理,因此没有必要对关于推定法理的判例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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