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判决]

大法院作出判断称,如果公务员在未核实证明汽车抵押权已经消灭的相关文件的情况下为汽车办理登记,则应认定储蓄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因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无法回收债权,因而遭受了损失。


大法院民事第3部(主审大法官 Lee Sukyeon)于6月12日就 OK储蓄银行起诉京畿道果川市的损害赔偿诉讼一案,撤销了判决原告败诉的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2022다279788)。

法院。亚洲经济数据库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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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关系]

OK储蓄银行于2015年和2016年共向汽车租赁公司A公司出借2.5亿韩元,为防止贷款无法收回,在A公司名下的3辆汽车上设定了抵押权。对于A公司名下的另外22辆汽车,OK储蓄银行申请了财产保全并获法院裁定准许。


然而,2018年A公司停业,其汽车租赁业务许可也随之被注销。于是,首尔松坡区政府依照《汽车管理法》规定的程序,依职权将A公司的汽车登记予以注销。


此后,2019年,自A公司取得案涉车辆的不详姓名者向果川市申请这些汽车的新登记。果川市所属公务员B某在未收到、亦未核实证明OK储蓄银行对相关汽车的抵押权及财产保全等权利关系已经消灭的任何文件的情况下,即为其全部办理了新登记。


OK储蓄银行遂提起诉讼称:“B某在未确认抵押权及财产保全相关权利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仍然完成汽车新登记,这是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基于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不法行为,致使OK储蓄银行无法对汽车实施强制执行,从而丧失担保并遭受损失。”


《汽车管理法》第13条第10款规定,若要重新登记已被注销登记的汽车,应按照总统令申请新登记;在此情形下,如在注销登记时登记簿上曾设定抵押权等权利关系,则应按照国土交通部令规定的方式,证明该等权利关系已经解除。


[争点]

本案的争点在于,针对已经依法依职权注销登记的各涉案车辆,当B某接到新登记申请时,在未核实证明OK储蓄银行的抵押权及财产保全相关权利关系已经消灭的文件的情况下,便为申请人办理了汽车登记,此种情形下,OK储蓄银行是否因此发生损失。


[下级审法院判断]

一审判决原告败诉。一审合议庭就《汽车管理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指出:“该规定系为防止通过制造抵押权表面上消灭的外观后,再对车辆进行新登记并出售的诈骗行为而设立,其目的仅在于,如未能证明原抵押权人等登记上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权利关系已经解除,则不得重新办理新登记;并不足以认定OK储蓄银行已发生相当于汽车价值的损失。”也就是说,即便发生了汽车“复活登记”,也难以认为OK储蓄银行因此无法进行任意拍卖或强制执行,从而发生丧失担保的损失。


一审合议庭还认为:“即使认定发生了损失,也难以认定A某的过失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理由在于,在汽车抵押权设定及财产保全登记被注销之前,OK储蓄银行曾试图为行使抵押权而启动拍卖程序,但因执行官未能接收涉案车辆,导致拍卖开始决定被撤销等情况,实际上已经处于任意拍卖或强制执行均极为困难的状态,因此难以认定正是由于B某实施复活登记的行为,才导致任意拍卖或强制执行变得不可能。


二审维持了一审上述判断,驳回了OK储蓄银行方面的上诉。


[大法院判断]

大法院的判断则不同。其认为,应当认定OK储蓄银行因汽车抵押权的丧失而遭受了损失。


合议庭指出:“不详姓名者自A公司受让本案权利并完成汽车登记后,本案各抵押权标的汽车已从抵押权设定人的财产中脱离,归属于不详姓名者所有,因此,应认定在该时点,作为抵押权人的OK储蓄银行已因抵押权的丧失而遭受损失。”


合议庭接着表示:“对于收到抵押权标的汽车新登记申请的B某而言,虽然负有自申请人(即不详姓名者)处取得并核实证明OK储蓄银行抵押权相关权利关系已经解除的文件之职务义务,但其却违反了该义务。由于负责公务的公务员存在此种过失,导致汽车登记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从而使OK储蓄银行因抵押权的丧失而遭受损失。至于在抵押权标的汽车的登记被依职权注销之前,是否已事实上处于任意拍卖或强制执行困难的状态,或者OK储蓄银行在收到注销登记预告通知后是否在权利行使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等情形,可作为限制被告责任的另行考量因素;但就本案而言,应当认定B某违反职务义务与原告因抵押权丧失而发生的损失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不过,大法院认为,对于财产保全标的汽车,尚难认定其发生了损失。合议庭说明称:“若依照《汽车管理法》规定的事由和程序,依法依职权注销了汽车登记,则此前登记于该汽车上的财产保全效力随之消灭,亦难以认为财产保全的效力直接及于汽车本体。因此,即便此后就财产保全标的汽车以不详姓名者名义完成了新登记,也难以认定财产保全债权人OK储蓄银行因此额外发生了损失。”



《法律新闻》记者 Hong Yunji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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