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转让”的意思表示,由课税机关自行认定为发生了转让并据此征收转让所得税的做法,违反了税收法律主义原则,法院作出了这一判断。首尔高等法院行政9-3部(审判长 Kim Hyeongbae、Kim Musin、Kim Dongwan 高等法院法官)在5月8日 A某诉首尔盘浦税务署署长提起的转让所得税征税处分取消诉讼(2024누46196)中,判决原告胜诉。败诉的盘浦税务署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5月31日就此确定生效。


[事实关系]

A某系1995年3月去世的 B某之子女,曾于2004年前后就继承权恢复及合法份额返还问题,以 B某长子 C某为对象提起诉讼并胜诉。在当时的判决中,法院判令 C某就首尔钟路区不动产等部分份额,履行向包括 A某在内的继承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手续;对于其余因已无法返还原物的不动产,则应折价返还其价值。

为便于理解报道而配发的照片。Pixabay供图。

为便于理解报道而配发的照片。Pixabay供图。

View original image

C某并未向包括 A某在内的合法份额权利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事项。另一合法份额权利人 D某则就登记在 C某名下的不动产申请了强制拍卖。通过该程序,A某从拍卖价款中分配取得了依据民事确定判决所认定的本金约4.4亿韩元等款项。


盘浦税务署认为,在包括 A某在内的继承人向 C某主张合法份额返还之时,部分属于折价返还对象的不动产已转卖给第三人,致使无法返还原物;就其中相当于 A某合法份额的持分而言,应视为 A某在继承开始之日取得,并于强制拍卖程序中进行分配的2014年6月转让。盘浦税务署据此将 A某分配取得的本金约4.4亿韩元认定为转让价款,向 A某征收了约1.5亿韩元的转让所得税。


不服该处分的 A某提起诉讼,称“该笔款项系因无法返还原物而改为折价返还所得,自始不应视为转让所得税的课税对象”。A某主张:“涉案不动产虽属于遗产范围,但 C某早在相关判决作出之前就已将其转让给第三人,故就折价返还对象不动产的转让而言,应仅将 C某视为转让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一审判断]

一审法院采纳了 A某的主张。一审合议庭表示:“盘浦税务署的征税处分是以 A某分配取得约4.4亿韩元构成税法上的‘转让’为前提,但并不存在可视为‘转让’的行为。”并指出:“A某只是针对自己被侵害的合法份额,对 C某行使返还请求权;经相关民事判决确定,将本应归属 A某的份额,以折价返还而非返还原物的方式返还给 A某,并据此在本案拍卖程序中将该笔款项分配给 A某。”


[二审判断]

二审合议庭同样认为,盘浦税务署的征税处分违法,应予撤销。二审认为,该征税处分构成重复征税。合议庭表示:“本案约4.4亿韩元款项的转让时点,应认定为 C某将折价返还对象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1996年5月或2001年3月;就此,课税机关应当已经对 C某征收过转让所得税。”并指出:“因此,该处分存在重复征税的违法,属无效。”合议庭继而判示:“在所得税法中,找不到这样的规定:不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转让意思表示,仅凭资产移转以及取得与之相应的金额这一结果,就当然推定取得该金额的人为转让该资产之人。”



韩秀贤 《法律新闻》记者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版权所有 © 阿视亚经济 (www.asiae.co.kr)。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不容错过的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