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此判决]经营困难致86次取消订单的加盟店主…在公团帮助下免付违约金
一名因经营困难而无法购买食材、多次取消订单,随后被特许总部(以下简称公司)解除加盟合同并被追索违约金的小微加盟店主,在获得大韩法律救助公团(理事长 Kim Youngjin,以下简称公团)的法律援助后,最终无需支付违约金。
据公团17日消息,全州地方法院法官 Jo Miok 在一宗某特许经营公司向一名青年加盟店主索要2000万韩元违约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于前一日作出判决,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败诉。
Jo 法官说明称:“公司所依据的违约金条款,是关于加盟店主在合同期间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加盟合同时适用的违约金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公司以加盟店主违反加盟合同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下,难以认为该加盟合同条款可以适用。”
与从事餐饮特许经营业务的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并经营加盟店的该加盟店主,由于经营恶化无法及时购买食材,自2023年11月至去年1月期间,共取消了86笔订单。
随后,公司以其属于“不诚实的经营形态”为由,两次发出整改要求后,解除了与加盟店主的加盟合同。
之后,公司又以加盟合同解除为由,对加盟店主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2000万韩元违约金。加盟店主于是向公团请求帮助。
在审理中,公司方面主张:“加盟店主的订单取消并非因经营困难导致食材耗尽,而是出于故意取消,因此属于不诚实的经营形态,依据加盟合同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金是正当的。”
与此相反,代理加盟店主的公团方面抗辩称:▲本案违约金条款仅适用于“双方合意解除”的情形;▲公司向加盟店主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未遵守《特许经营事业法》第14条所规定的“给予2个月宽限期程序”,存在程序瑕疵,因此解除本身无效。
于是,争点最终集中在:特许总部所主张的加盟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请求是否存在法律依据。
公司与加盟店主签订的加盟合同中规定:“对于因对方违约或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除合同上的救济手段外,还可以另行请求损害赔偿。”
合同中还载明:“特许经营者(加盟店主)在合同期间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与特许总部(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希望解除的一方,应在不违反《格式条款规制法》第8条(预定损害赔偿额)的范围内,向对方支付2000万韩元作为违约金,该金额具有预定损害赔偿额的性质。”
合议庭采纳了公团方面的主张,即上述违约金条款以双方合意解除为前提,在因发生解除事由,由一方单方面发出解除通知而解除的情况下,该条款不能适用。
Jo 法官表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的违约金规定,是在合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适用,对于本案这种以违反加盟合同义务为由解除合同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难以适用该条款。”
在本案中代理加盟店主的公团所属律师 Jeong Jinbaek 表示:“本次判决表明,在解除加盟合同时主张违约金,必须以合同中明确的依据为基础,同时还必须严格遵守《特许经营事业法》等相关规定。”
他接着表示:“这是一宗在与特许总部发生纠纷时,为法律援助相对薄弱的小商工人加盟店主提供支持,从而保护其正当法律权利的有意义案例。今后,公团也将从保护社会弱者正当权利的角度,持续提供法律救助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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