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作出判断称,如果当事人已经为维持组合合同等实施了一定的先行行为,那么以“退款保障约定无效,因而主张组合加入合同本身无效”为由请求返还分摊金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主审大法官 Oh Kyungmi)于5月15日在一宗根据组合加入合同请求返还已缴纳分摊金的案件中,维持了驳回原告诉求的二审判决,最终判原告败诉(2024다239692)。

大法院。韩联社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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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关系]

原告等人与作为地区住宅组合的被告签订组合加入合同时,同时订立了“如未能申请获得组合设立许可导致项目流产时,将全额返还已缴纳的订金及业务推进服务费”的退款保障约定。此后,被告取得了组合设立许可及事业计划的批准,原告等在组合设立许可前后缴纳了分摊金。然而,原告等主张该退款保障约定无效,并称组合加入合同本身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要求返还其已缴纳分摊金所构成的不当得利。


[争点]

地区住宅组合的组合员以退款保障约定无效为由,主张组合加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并请求返还分摊金之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下级审]

一审支持原告的请求,但二审认为,“原告曾表现出欲维持组合加入合同的态度,却又事后主张该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遂判原告败诉。


[最高法院判断]

最高法院作出同样判断,驳回上诉。最高法院说明称,“如果地区住宅组合在订立退款保障约定时未经过组合大会决议,则该退款保障约定属于未经大会决议对共同共有物进行处分的行为,可能因此无效,而该无效事由也可能成为同时订立的组合加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


然而最高法院指出,“即便退款保障约定无效,因而无法再获得退款保障,仍有可能存在并不影响通过组合加入合同的目的——取得新建公寓所有权——的情形”,并表示:“在此情况下,如果组合员实施了足以被解释为‘无论能否依据退款保障约定获得退款,均愿意维持组合加入合同’之意义的先行行为,那么其此后再以退款保障约定无效为由,主张组合加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并向地区住宅组合请求返还分摊金的行为,可能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自相矛盾行为。”


最高法院同时判示:“原告等人在可以确定退款保障约定中约定的退款条件已无法成就之后,仍不以此为意,为取得新建公寓所有权而缴纳了相当数额的分摊金。由此可见,被告有理由信赖原告等无论能否依据退款保障约定获得退款,均希望维持本案组合加入合同,并以此为基础推进住宅建设项目,有必要保护被告的这一信赖。”



记者 Ahn Jaemyeong,《法律新闻》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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