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斯里兰卡人因与同国籍同事争吵后遭到殴打,继而将其杀害,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该刑罚现已最终确定。
被告主张,其作案时仅具有实施殴打或伤害的故意,并无杀人的故意。但法院认为,杀人的间接故意已能充分认定,甚至可以认定其在作案当时具有明确的杀人故意。
据法律界20日消息,大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Oh Kyungmi)对因涉嫌杀人被起诉的斯里兰卡国籍A某(35岁)维持原判,最终确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2年。
A某与同为斯里兰卡国籍的被害人B某(29岁)在同一公司工作,并共同居住在位于全南灵岩郡的公司宿舍。二人平时因宿舍使用、政治、宗教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23年12月2日晚,两人一同参加朋友生日聚会,返回宿舍途中再次发生争执,其间A某被B某击打头部,愤怒之下返回宿舍。
零点过后,A某前往B某房间就殴打一事进行理论,再次遭到B某殴打。愤怒之下,A某从宿舍厨房取出一把凶器威胁B某。但即便如此,B某仍用左手抓住持凶器的A某右臂,并用右手持续殴打A某头部。愤怒难平的A某于是双手握住凶器刺向B某,致其死亡。
在审判中,A某辩称系一时冲动,并无杀人意图。
但一审法院认为其具有杀人故意,认定其有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合议庭援引此前大法院关于杀人故意的判例,前提性地指出:“杀人故意并非必须以杀人目的或有计划的杀人意图为前提,只要行为人认识或预见到自己的行为足以引发他人死亡结果的可能性或危险性,即可认定存在杀人故意;该认识或预见无论是确定的还是不确定的,均可作为间接故意予以认定。”
合议庭还表示:“当被告辩称其作案时并无杀人故意,仅具有伤害或殴打的故意时,能否认定被告在作案时具有杀人故意,只能综合考量被告实施犯罪的经过、犯罪动机、攻击部位与反复程度、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等犯罪前后的客观情形来判断。”
合议庭认为,从A某刺向B某的经过以及刺入的深度等情况来看,可以充分认定其具有杀人故意。
合议庭指出:“结合被告持刀时的姿势和方向等情况,可以评价为,被告至少在本案犯罪瞬间,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明确故意。”
A某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的判断与一审相同。
大法院也认为,二审法院的这一判断并无不当。
合议庭就驳回上诉的理由表示:“综合被告的年龄、品行、环境,与被害人的关系,本案犯罪的动机、手段及结果,犯罪后的情节等记录中体现的各种量刑情节来看,即便斟酌上诉理由中主张的情况,也不能认为原审维持一审对被告判处有期徒刑12年的判决显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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