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即便因房东表明建筑物拆除、重建计划而导致租赁合同告吹,并使原承租人与新承租人之间的转让费合同解除,该拆除、重建计划的告知行为也不属于妨碍承租人收回转让费机会的行为。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审判长 Seo Kyunghwan 大法官)于上月31日,在A某针对B某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2024다232530)中,撤销了此前判决原告部分胜诉的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南部地方法院重审。


图片由《法律新闻》提供

图片由《法律新闻》提供

View original image

A某于2018年4月与建筑物所有人B某签订租赁合同,自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为期一年,以2200万韩元保证金、每月260万韩元租金的条件,承租首尔江西区一处地上建筑一楼部分空间。此后,2021年6月双方又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将租期自同年7月延长至2022年6月,2022年7月1日,该租赁合同实现默示续约。


在该建筑承租空间经营餐馆的A某,于2022年8月末找到拟接手餐馆的新承租人,并以7000万韩元的转让费签订了转让合同。A某请求B某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但B某告知,因计划重建建筑物,仅能在3年的租期内签约,最终转让费合同被解除。


A某提起诉讼称:“B某拒绝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因而妨碍了我从新承租人处收回本可取得的转让费的机会,根据《商铺建筑物租赁保护法》(商铺租赁保护法)第10条之4的规定,应支付7000万韩元及其迟延损害金。”该条款规定:“房东不得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至租赁关系终止时止,无正当理由拒绝与承租人推荐的拟成为新承租人的人签订租赁合同,从而妨碍承租人收取转让费。”


一审和二审均判决原告部分胜诉。但最高法院认为,难以认定B某的拆除、重建告知行为构成对转让费收回机会的妨碍。


最高法院表示:“本案建筑物因耐用年限等原因,确有拆除、重建的必要性在客观上得到认可,且并不存在在该计划、阶段尚未具体化的情况下,被告仍向新承租人确定并坚持仅提供短期可租赁期限这一特殊情形”,并指出:“原审在适用商铺租赁保护法第10条之4第1款第4项关于‘妨碍收回转让费行为’的解释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已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



《法律新闻》记者 Hong Yunji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版权所有 © 阿视亚经济 (www.asiae.co.kr)。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不容错过的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