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复生法》中不予免除债权要件“重大过失”的解释
《交通事故处理特例法》中的“越过中心线”
也包括因驾驶人一般过失造成的情形

即便是在驾驶中侵越中央线并造成死亡事故而产生的债务,只要驾驶人在侵越中央线时不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破产程序作出的免除责任决定也可以使其免于承担责任,最高法院作出了这一判断。


《关于债务人重整及破产的法律》(债务人重整法)规定,因债务人的重大过失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使法院作出免除责任许可决定,也不得被免除责任,属于不予免除责任的债权。但是,从《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的解释来看,在中央线侵越事故当中也存在因轻过失而发生的情形,因此此次判决的趣旨在于:即使是因中央线侵越事故产生的债权,其中也有因破产决定而可以被免除责任的债权。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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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律界9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Kim Sanghwan)在公益财团法人汽车损害赔偿振兴院针对 Lee某提起的“支付4500余万韩元及自1999年2月起向事故受害人及遗属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的债权让与金支付请求诉讼上诉审中,撤销了一审、二审支持原告胜诉的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南部地方法院重审。


合议庭说明了发回重审的理由称:“原审认为本案债权属于因债务人的重大过失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而被排除在免除责任对象之外,该判断误解了债务人重整法第566条第4号所规定的不予免除责任债权的法律理,从而对判决产生了影响,存在错误。”


Lee某于1997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在首尔钟路区清溪高架道路三车道单向车道中的第一车道行驶时,侵越中央线,与对向驶来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对方车辆乘客3人中1人死亡、2人重伤。


1999年2月,东部火灾海上保险公司根据汽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向受害人支付了4514万韩元的赔偿金,随后提起代位行使受害人对 Lee某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Lee某于2002年6月在法院就东部火灾的债权作出了承认请求的认诺陈述。此后,为了中断并延长消灭时效,东部火灾再次提起诉讼,2012年9月作出支持东部火灾请求的判决并已确定生效。


此后,Lee某向法院申请破产及免除责任,2015年6月免除责任决定确定生效,而其提交的债权人名单中也包含了东部火灾的债权。汽车损害赔偿振兴院根据《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于2020年2月从东部火灾受让了其对 Lee某的债权,随后于2022年6月向 Lee某提起了债权让与金支付请求诉讼。


《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45条(权限的委托等)第1款第4号规定,政府在责任保险金限度内向受害人进行补偿后,可以将代位行使对肇事驾驶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业务委托给汽车损害赔偿振兴院。


在本案审理中,争议焦点在于汽车损害赔偿振兴院受让的让与金债权(东部火灾对 Lee某的债权)是否应视为因 Lee某破产而作出的免除责任决定所免除的债权。Lee某主张,因其已因破产获得免除责任,该债权已不存在;相反,汽车损害赔偿振兴院则主张,该债权系因 Lee某的重大过失实施侵害他人生命和身体的违法行为而产生,故不属于免除责任的对象。


债务人重整法第566条(免除责任的效力)第4号规定,“因债务人的重大过失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即使作出破产免除责任决定也不得免除责任的请求权。


一审法院支持了汽车损害赔偿振兴院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 Lee某向汽车损害赔偿振兴院支付东部火灾向受害人支付的4514万韩元赔偿金以及东部火灾胜诉判决确定生效之后的利息。


合议庭称:“可以认定,被告的债务系因被告违反限速规定驾驶车辆,越过中央线行驶的过失,与迎面驶来的受害车辆发生碰撞,导致1名受害人死亡、2名受害人重伤的事故而产生的债务”,“从事故的经过、过程及损害程度等情况来看,被告的债务属于因被告重大过失实施侵害他人生命和身体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故免除责任的效力不及于该债务。”


Lee某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的判断与一审相同。


合议庭首先就 Lee某提出的“属于债务人重整法上的不予免除责任债权”的本案前抗辩,援引了最高法院关于“重大过失”的既有判例。


此前,最高法院就债务人重整法第566条第4号所规定的“重大过失”曾判示:“债务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只要稍加注意,即可轻易预见到生命或身体受到侵害的结果将会发生,却仍然放任继续实施该行为,或者只要稍加注意采取某种行为即可轻易回避生命或身体受到侵害的结果,却未采取该行为等,明显违反一般人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情形,即为重大过失。”


合议庭以此为基础指出:▲本案事故系被告在清溪高架道路可变车道以相当速度驾驶车辆行驶时,发现有其他车辆驶入第一车道,为避让而过度转动方向盘,因其过失侵越中央线而发生 ▲由于本案事故,1名受害人死亡、2名受害人各自遭受重伤 ▲综合本案事故的经过、事故发生地点、被告车辆与受害车辆的碰撞部位等情况,认为原告受让的本案债权属于因被告重大过失实施侵害他人生命和身体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债权较为妥当。基于上述理由,合议庭认为:“即便本案免除责任决定已确定生效,被告就该债权所负的责任亦不得被免除。”


合议庭在对是否应当支持汽车损害赔偿振兴院的请求作出本案实体判断时认为,虽然汽车损害赔偿振兴院是在东部火灾针对 Lee某提起的债权人代位诉讼中,东部火灾胜诉判决确定生效之后才受让该债权,但由于为中断债权时效而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认定 Lee某负有支付4514万韩元及利息的义务。


然而,最高法院的判断不同。最高法院认为,仅凭“中央线侵越事故”这一点,在相关法律的解释上难以一概认定驾驶人必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就个案分别审查系因重大过失所致,还是因轻过失所致。


合议庭首先前提指出:“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债务人重整法第566条第4号规定的‘重大过失’,应综合考虑因违反注意义务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违反注意义务的原因及内容等违反注意义务时的具体情形。”


合议庭并指出:“《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第3条第2款但书预设了存在因轻过失而侵越中央线的情形,因此,不能仅因债务人发生了该款但书第2号所规定的中央线侵越事故,就径直断定存在债务人重整法第566条第4号所规定的重大过失。”


《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第3条(处罚的特例)第1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因交通事故构成刑法第268条之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2000万韩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268条(业务过失·重大过失致死伤)规定:“因业务过失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死亡或伤害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2000万韩元以下罚金。”


《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第3条第2款正文规定:“因车辆交通而对第1款之罪中业务过失致伤罪或者重大过失致伤罪及《道路交通法》第151条之罪的驾驶人,未经受害人明确表示同意,不得提起公诉。”


《道路交通法》第151条(罚则)规定:“车辆或者有轨电车驾驶人因疏忽履行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或因重大过失而毁损他人建筑物或其他财物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韩元以下罚金。”


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第3条第2款规定,即便驾驶人因业务过失或重大过失致人伤害,或毁损建筑物、其他财物,也不得违反受害人的意愿提起公诉。该规定旨在防止因交通事故大量产生有前科者的弊端。


而第3条第2款但书则作为上述规定的例外,将在犯业务过失致伤罪或重大过失致伤罪后不采取救助受害人的措施而逃逸,或将受害人转移至他处遗弃后逃逸,或拒绝接受酒精测试要求,以及侵越中央线造成事故(第3条第2款但书第2号)的情形,规定为即便受害人反对也可以提起公诉的例外情形。


最高法院从上述《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的结构出发,解释认为,《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第3条第2款但书第2号关于“中央线侵越事故”的规定,预设了存在因轻过失而侵越中央线的情形。


也就是说,如果所有中央线侵越事故都属于驾驶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事故,就没有必要将“侵越中央线造成事故”单独列入例外条款;正是因为即便是中央线侵越事故,也存在不适用重大过失致伤罪的情形,才单独设立了这一例外条款。


随后,合议庭审查了本案驾驶人 Lee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应被认定存在重大过失。


合议庭称:“被告在高架道路第一车道行驶过程中,发现有其他车辆驶入其车道,为避免碰撞而试图避让,结果侵越了中央线”,“由此看来,被告是在为避免发生另一事故的过程中侵越了中央线。”


合议庭还认为:“被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并未显著超速行驶,亦难以找到其违反其他注意义务的情节。”


最后,合议庭指出:“受害人中1人死亡、2人重伤的事实,属于关于‘他人生命或身体侵害程度严重性’的情形,不能作为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直接标准。”



也就是说,即便是《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所称“12大重大过失”之一的“侵越中央线”,也存在因驾驶人轻过失而侵越中央线的情形,因此,对于是否符合债务人重整法第566条第4号所规定的不予免除责任债权要件“重大过失”,应当就个案分别审查;在本案中,由于未被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认为 Lee某因破产所作出的免除责任决定已使其债务消灭,这就是最高法院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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