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大法院全员合议体作出判决称,即使已经离婚、婚姻关系已解除的人,也可以通过向前配偶提起诉讼,获得“婚姻无效”的确认。


这是自1984年大法院以“属于对既往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具备确认利益”为由,不受理离婚配偶提起的婚姻无效之诉以来,时隔40年的判例变更。同时,这也是大法院院长Cho Heedae就任后作出的首份全员合议体判决。

大法院:“离婚配偶也可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时隔40年立场转变(综合) View original image

大法院全员合议体于23日,在离婚当事人A某就前配偶B某提起的婚姻无效确认之诉的上诉审中,撤销了驳回A某请求的二审判决,自行作出判断,取消了一审中将A某的本位请求(婚姻无效)和预备请求(婚姻取消)一并驳回的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家庭法院重审。


合议庭指出:“即便因离婚而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确认以婚姻关系为前提而形成的众多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仍可能成为一次性解决相关纠纷的有效、适当手段,因此,对在过去一定期间内曾经存在的婚姻关系是否无效,仍具有请求确认的利益。”并说明撤销原审(二审)判决的理由在于,“原审判决误解了相关法律原理,属于影响判决结果的违法”。


合议庭还表示:“本案由大法院直接审理已属充分,因此本院自判”,“经合议法官全员一致同意,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家庭法院。”


合议庭补充说:“1984年大法院判决中认为,‘仅以女性请求人在户籍上被记载为曾结婚后离婚,感到不名誉为由,并不影响其当前法律关系,而对已通过离婚申报解除的婚姻关系请求无效确认,属于对既往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具备确认利益’,该等判决在与本案判决见解相抵触的范围内,予以变更。”


合议庭作出上述判断的依据包括:▲无效婚姻与离婚在法律效果上存在差异 ▲根据《家事诉讼法》,在一方配偶死亡导致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允许提起对过去婚姻关系无效的确认之诉 ▲大法院在就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后提起的收养无效确认之诉中,已承认其确认利益 ▲为取得更正错误记载无效婚姻前科的家庭关系登记簿所需的客观证明资料,有必要提起婚姻关系无效确认之诉等。


合议庭首先指出:“无效婚姻与离婚在法律效果上不同。也就是说,无效婚姻自始不发生婚姻效力,而通过离婚解除的婚姻关系,其效力仅对将来发生,因此在离婚前以婚姻为前提产生的法律关系仍然有效。”


接着表示:“如婚姻被认定为无效,则《民法》第809条第2款规定的姻亲间结婚禁止规定以及《刑法》第328条第1款规定的亲族相互不告发特例将不适用,《民法》第832条规定的对日常家事债务的连带责任也将不再追究。因此,即便在离婚之后,确认婚姻关系无效仍然具有现实利益。”


合议庭又指出:“《家事诉讼法》就夫妻一方死亡导致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形,设有关于提起婚姻关系无效确认之诉的规定。结合该规定的立法趣旨来看,不能仅以属于既往法律关系为由,就认定离婚后提起的婚姻无效确认之诉不具备确认利益。”


合议庭继续表示:“大法院已在协议解除养亲子关系之后提起的收养无效确认之诉中,承认了确认利益。大法院上述判断,同样可适用于在离婚导致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提起的婚姻无效确认之诉中,对确认利益的判断。”


最后,合议庭指出:“为取得更正错误记载无效婚姻前科的家庭关系登记簿所需的客观证明资料,有必要提起婚姻关系无效确认之诉。”


合议庭表示:“取得婚姻无效判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更正家庭关系登记簿,其方式和程序应依照《关于家庭关系登记等的法律》第107条等规定办理。结合上述程序性规定来看,在婚姻关系已经通过离婚解除的情况下,请求确认该婚姻无效的诉讼,是为取得更正错误记载婚姻前科的家庭关系登记簿所需客观证明资料所必需,因而可视为消除与家庭关系登记簿记载事项密切相关的当前权利或法律地位之危险或不安的有效、适当手段。”


合议庭还指出:“如果认为家庭关系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仅属不名誉,或仅造成间接、事实上不利,而否定为取得更正该记载所需资料而提起的记载内容无效确认之诉的确认利益,那么将预先堵死就婚姻无效事由是否存在请求法院作出判断的途径,可能导致国民无法获得充分的权利救济。”


23日下午,在首尔瑞草区大法院大法庭举行的全员合议体宣判中,大法院院长 Cho Heedae 等大法官就座。

23日下午,在首尔瑞草区大法院大法庭举行的全员合议体宣判中,大法院院长 Cho Heedae 等大法官就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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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A某与B某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后仅2年,即2003年11月,B某向A某提起离婚诉讼,2004年双方达成调解,并于同年10月办理完离婚申报。


此后,时隔15年,在离婚后的2019年,A某以B某为对象提起婚姻无效之诉。A某在起诉状中,本位上主张“在无法决定结婚意思的极度混乱、不安与强迫状态下,在未就结婚实质内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提交了结婚申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并预备性地主张“在无法决定结婚意思的精神状态下,在被告的强迫下提交了结婚申报”,请求婚姻取消。


此前,一审法院驳回了A某的本位请求(婚姻无效)和预备请求(婚姻取消),系依据既有大法院判例作出的结论。


大法院曾在1984年,就已离婚的妻子C某针对前夫提起的婚姻无效确认之诉中判决称,“为恢复已经解除的婚姻关系名誉而提出的无效确认请求,不具备确认利益”。


当时,C某以自己作为女性,在户籍上被记载有离婚事实,感到不名誉为由,作为婚姻无效请求的理由,但未获支持。


当时合议庭说明称:“原审认定,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于1968年2月9日向首尔城北区厅长提交结婚申报并被登记为法律上的夫妻,之后于1969年10月7日提交了协议离婚申报。基于上述认定事实,原审认为,‘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因该离婚申报而解除,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该婚姻关系无效确认,属于对既往法律关系的确认,在本案中并无资料表明该确认会影响请求人当前的法律关系,仅以女性请求人在户籍上被记载为曾结婚后离婚而感到不名誉为由,并不具备确认利益’,并作出上述判示。”


合议庭接着表示:“原审的上述处理正当,可予认可,其间并不存在上诉理由所指称的违反证据法则之事实误认、理由不备或理由矛盾,亦不存在对确认利益相关法律原理误解之违法”,从而说明驳回上诉的理由。


基于上述大法院判例,一审合议庭认为:“如婚姻关系已通过离婚申报而解除,则对该婚姻关系的无效确认,属于对既往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具备确认利益。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如前述达成调解并完成离婚申报,既无任何资料表明该确认会影响原告当前的法律关系,则本位请求的婚姻无效确认之诉不具备确认利益,属不适法。”


合议庭还认为:“进一步而言,离婚的效果与婚姻取消的效果在于婚姻效力均向将来消灭这一点上是相同的,因此,当事人已经通过离婚解除婚姻关系时,不再具有提起婚姻取消之诉的利益,故预备请求的婚姻取消之诉亦属不适法。”


A某虽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的判断亦同。


A某在二审中,进一步主张其具有获得婚姻无效确认的利益,理由是自己在户籍(现家庭关系登记簿)上被记载为离婚女性,因而无法作为未婚母亲家庭享受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提供的多种支援项目优惠,已经对其当前法律关系造成影响。


但合议庭未予采纳,指出:“根据《单亲家庭支援法》,针对单亲家庭的支援项目,是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为实现支持单亲家庭权益与自立等政策目的,而作为儿童及家庭福利事业的一环实施的受益性措施;并且,考虑到根据单亲家庭收入水平和财产状况、母亲怀孕和分娩时间、儿童年龄、国家财政状况等对支援必要性和现实条件的判断,每年支援对象范围和支援内容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即便原告属于单亲家庭中的未婚母亲家庭,亦仅存在根据其是否符合支援要件和必要性,经济支援优惠可能有所不同的可能性,不能仅据此认定将直接引起原告具体权利义务的变动;此外,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仅因被视为未婚母亲家庭,就会导致原告或其子女的法律地位发生变化。”


大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本判决就离婚后提出的婚姻无效确认请求,肯定其作为一次性解决综合性法律纠纷的手段所具有的确认利益,并提供了更正对当事人身分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无效婚姻前科错误记载的家庭关系登记簿的途径,从而扩大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方式,使与国民法律生活相关的纠纷得以实质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该负责人接着表示:“通过本次判决,在请求确认已解除的婚姻关系无效时,无需再就其是否对当前法律关系产生直接且重大的影响逐案判断确认利益,而可以一般性地承认确认利益,因此,因无效婚姻前科被错误记载在家庭关系登记簿等而遭受不利的当事人,其实质性权利救济成为可能,这正是本次判例变更的意义所在。”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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