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作出判断认为,在建设业者以供应租赁住房为目的新建办公酒店式公寓后,先将自己登记为“民间收购租赁住房”出租业者,之后申请变更为“民间建设租赁住房”的案件中,区政府驳回其申请的处分不当。
首尔行政法院行政第13部(审判长部长法官 Park Jeongdae)于3月28日就A某针对麻浦区厅提起的租赁事业者登记事项变更申报驳回处分取消诉讼(2022구합90371)作出判决,认定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A某于2002年10月取得建筑许可后,在高阳市一山东区新建了一处办公酒店式公寓,并于2003年12月就该不动产共364个房间分别以自己名义完成所有权保存登记。A某在2012年5月就其中除两户外的362户登记为“民间收购租赁住房”的租赁事业者,随后又在2019年3月就剩余两户完成“民间收购租赁住房”登记。此后,A某于2022年9月,就各户原有租赁事业者登记事项中的“住房区分”项目,从“民间收购租赁住房”变更为“民间建设租赁住房”进行了变更申报。
但麻浦区厅以“根据国土交通部指引,民间建设租赁住房只有在以租赁住房为目的取得事业计划批准的情况下,方可登记为建设租赁事业者;若仅取得建筑许可,则因建筑目的并不明确,只能在所有权保存登记之前登记为建设租赁事业者”为由,驳回了A某的申请。对此,A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分。
合议庭最终支持了A某的主张。
合议庭认为:“在判断是否属于‘租赁事业者以出租为目的建造并出租的住房’时,不能认为必须在‘所有权保存登记时点’之前就该住房完成租赁事业者登记;本案各户属于《民间租赁住房法》第2条第2号(a目)规定的‘以出租为目的建造并出租的住房’,因此麻浦区厅的处分违法。”
合议庭接着指出:“《民间租赁住房法》第2条第2号(a目)本身并未具体提出判断标准,且国土交通部指引是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制定的,仅属行政机关内部的业务处理指引或标准,不具有对外约束力”,“也不存在充分依据可以认为,是否在所有权保存登记时点之前完成租赁事业者登记,是唯一且客观的判断标准。”
同时表示:“尤其是在本案这样于所有权保存登记时点尚不存在相关规定,导致从根本上无法进行租赁事业者登记的情形下,将导致根本无法登记为民间建设租赁住房,从而即便供应的租赁住房在实质上符合民间建设租赁住房制度的宗旨,也可能无法享受与之相应的优惠”,“因此,应综合考虑该住房建设前后的各种情况,具体、个别地判断住房是否系以出租为目的而建造。”
此外,合议庭还补充说:“A某自就各户完成所有权保存登记之时起,直至辩论终结之时为止,从未出售任何一户,而是全部用于出租目的,因此足以认定A某是以出租为目的建设该办公酒店式公寓。”
朴秀妍 《法律新闻》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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