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院作出决定,认定将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重度残疾者子女的生活资金贷款的偿还义务,赋予该子女本人而非其法定代理人的《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施行令规定,并不违反宪法。
宪法法院于25日就A某提起的、针对旧《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施行令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宪法诉愿,以5名(驳回):4名(部分支持)法官意见作出驳回决定。对于A某的兄弟B某的申请,则以全体一致意见予以驳回受理(2021宪马473)。
A某和B某的父亲C某在离婚后独自抚养子女,1996年7月遭遇交通事故,留下严重后遗残疾。C某因事故饱受后遗症困扰后,他们的姑母曾抚养兄弟二人约1年,此后由其母亲负责抚养。C某于2001年12月因脑损伤等原因住院治疗,约6年后的2007年6月出院,但于次年12月死亡。
A、B某在30岁时,随着贷款项目规定的偿还期限开始,被启动还款程序。他们主张,“当年是父亲在我们年幼时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申请贷款,我们对此毫不知情”,并以贷款从未用于自身生活等理由,认为有关孤子女生活资金贷款及其偿还义务的《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施行令等规定,侵犯了他们的自我决定权和一般行为自由权,因而提起宪法诉愿审查。
宪法法院表示:“相关条款通过赋予偿还义务的贷款形式,为孤子女的抚养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并在孤子女达到能够为今后独立生活获取收入的时点——即30岁以后——收回资金,其目的在于将有限的财源尽可能用于更多的孤子女”,并解释称,“一旦财源枯竭,对新符合条件对象的支持势必缩减,这一局限是客观存在的”。
宪法法院接着指出:“尽管孤子女在贷款发放时尚未满18周岁,作为儿童并不具备偿还能力,但一般可以预见,除因残疾等情形导致的例外情况外,他们在年满30岁之后,通常能够通过独立的收入活动具备偿还能力。”
但Lee Eun-ae、Kim Ki-young、Lee Mi-seon、Jeong Jeong-mi四名法官提出了反对意见,指出以生活困难儿童不确定的未来收入作为担保的贷款项目,与国家对儿童负有的扶养和抚育责任难以相协调。
上述法官指出:“该条款实际上是国家以父或母死亡或成为重度残疾人、致使生活陷入困境的儿童,其不确定的未来收入作为担保来开展贷款项目”,“仅以国家财政条件有限为由,不能正当化对这类儿童在社会保障制度上的空白。”
韩秀贤 《法律新闻》记者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版权所有 © 阿视亚经济 (www.asiae.co.kr)。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