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合并后消灭的市道党党员也是新设政党党员”……民生党案件发回重审
根据《政党法》第21条维持党员资格
2021年民生党选举“无效”二审判决被发回重审
在不同政党以新党名进行新设合并的过程中,即使原有市、道党部因未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而消灭,隶属于已消灭市、道党部的党员仍然具备合并后政党的党员资格,最高法院作出了这一判断。
围绕新设合并情形下,若既存市、道党部在一定期限内未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则视为消灭的《政党法》第19条,以及“合并前政党的党员成为合并后政党的党员”的同法第21条应如何解释,下级审和最高法院的判断出现了分歧。
据法曹界25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Kim Sanghwan)在 Kim Jeonggi、Lee Gwansung 前民生党(现气候民生党)非常对策委员长共同职务代行人针对政党提起的选举无效确认之诉上诉审中,撤销了“确认被告(民生党)为选出党代表及最高委员而于2021年8月28日实施的选举无效”并判原告胜诉的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
合议庭指出:“原审以《政党法》第19条第4款为前提,认为隶属于已消灭市、道党部的党员不具备被告的党员资格,因而认定本案选举的效力不能被认可,但原审在相关《政党法》规定适用范围等方面误解法律,影响了判决结果,存在错误”,说明了发回重审的理由。
在第21届总选两个月前的2020年2月24日,正未来党、代案新党、民主和平党等三党合并创立了民生党。当时民生党拥有20名现任议员,继民主党、未来统合党(现国民力量党)之后,是国会第三大协商团体。
合并前3个政党各自设有17个市、道党部,其中11个市、道党部通过改组大会申请了变更登记,但其余6个(大田、大邱、仁川、江原、庆尚北道、济州)市、道党部未召开改组大会并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而告消灭。
《政党法》第19条(合并)第1款规定:“政党以新的党名进行合并(以下简称新设合并)或并入其他政党(以下简称吸收合并)时,可以由进行合并的各政党代表机关或其受任机关的联席会议决议进行合并。”
同条第4款规定:“如新设合并后的政党未在第3款但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则自该期限届满次日起,相关市、道党部视为消灭。”
《政党法》第19条第3款但书则规定:“但属新设合并的情形,自合并登记申请日起3个月内,应召开市、道党部改组大会并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也就是说,像民生党这种非吸收合并而是新设合并的情形,如自合并登记申请日起3个月内未通过市、道党部改组大会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则自该期限届满次日起,该市、道党部即告消灭。
民生党于2021年8月24日至27日通过全体党员投票,于同年8月28日举行党代表及最高委员选举,得票最多的 Seo Jinhee 当选党代表,得票排第2至第4位的 Lee Seunghan、Lee Jin、Jan Yechan 分别当选最高委员。
此后,Kim Jeonggi、Lee Gwansung 职务代行人以隶属于已消灭市、道党部、并不具备党员资格的人参与投票为由,提起了选举无效确认之诉。
一审合议庭认定选举无效,判决原告胜诉。
虽然《政党法》第21条规定“合并前政党的党员成为合并后政党的党员”,但一审认为,这仅适用于依《政党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程序,即通过市、道党部改组大会并完成变更登记申请的市、道党部所属党员,不适用于未遵守法律规定程序而消灭的市、道党部所属党员。
合议庭表示:“《政党法》第21条是关于政党合并合法完成时的规定。而要使政党合并合法成立,必须满足《政党法》第19条各款规定的要件,在新设合并的情形下,只有通过市、道党部改组大会并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方能并入新设合并后政党的组织之中”,“因此,《政党法》第21条仅适用于在新设合并中完成上述程序的市、道党部所属党员。”
合议庭指出,民生党党章规定党代表和最高委员由全体党员投票选出,而总选举人415,711人中约13.7%、即57,075人是根据《政党法》第19条第4款视为消灭的6个市、道党部所属的合并前各政党党员。
当时实际投票的选民为17,567人,占全部选举人的约4.2%,合议庭认为,实际没有选举权的人数57,075人超过实际投票人数的3倍。
合议庭说明认定选举无效的理由称:“综合考虑在选举当时并非被告党员却被赋予选举权的人数、其在总选举人及实际选举人中所占比例,以及本案选举结果中候选人的最终得票数等因素,可以认为上述瑕疵属于重大瑕疵,并对本案选举结果产生了影响。”
被告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的判断相同。
然而最高法院的判断不同。
合议庭表示:“被告(民生党)依《政党法》规定程序合法成立,因此应当认为,原告依照《政党法》第21条之规定,自然取得新设合并后被告的党员地位”,“即便根据《政党法》第19条第4款,视为原告所属市、道党部已消灭,结论也不会改变。”
其意旨在于,即便未通过市、道党部改组大会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导致所属市、道党部消灭,也不妨碍其依据《政党法》第21条取得因合并而新设政党的党员资格。
合议庭以此作出判断的依据包括:▲《政党法》第19条第3款、第4款仅是关于新设合并生效后市、道党部组织改组的程序性规定,难以视为关于新设合并程序、效力或新设合并效力发生时间的规定(换言之,该条款规定的是“合并后未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市、道党部应如何处理”,而非与合并效力相关的规定)▲在无特别情形的情况下,机关或组织的变更不可能影响政党的党员地位。
合议庭补充称:“根据《政党法》,政党由设在首都的中央党和分别设在特别市、广域市、道的市、道党部构成(第3条),并规定政党至少应拥有5个以上市、道党部(第17条)”,“应当考虑到,该法已预设即便在没有市、道党部的地区也可能存在党员。”
也就是说,《政党法》本身通过规定在若干市、道中仅需在至少5处设立市、道党部即可成立政党(《政党法》第4条第2款、第17条),可以理解为其前提是其余无市、道党部地区的居民当然也可成为该政党的党员。
最后,合议庭从规定加入和退出政党自由的宪法第8条角度认为,也难以将其解释为“如根据《政党法》第19条第4款视为部分市、道党部消灭,则该所属党员不适用《政党法》第21条”。
合议庭指出:“此种解释将导致已完成合并并成为合并后政党党员的人,违背其本人意愿被迫退出政党,属不当。”
合议庭最终得出结论称:“合并前各政党的党员即原告,随着被告合法完成新设合并登记,自然取得被告的党员资格,即便根据《政党法》第19条第4款视为原告所属市、道党部已消灭,结论也不会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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