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nwha Solution法人税更正申报诉讼败诉

有大法院作出判决称,韩国境内法人向中国法人提供支付保证而收取的手续费,不能视为韩中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利息所得”,因此不得作为税额抵免的对象。


3日,据法院消息,大法院行政3部(主审大法官 Lee Heung-gu)于上月8日推翻了原审作出的原告胜诉判决,将 Hanwha Solutions 起诉南大门税务署提起的更正拒绝处分取消诉讼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2021두32248)。


Hanwha Solutions 于2014年在其中国法人 Hanwha Chemical 有限公司取得贷款时提供支付保证,并因此收取了10亿6710万韩元的手续费。Hanwha Chemical 认为,该手续费属于《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韩中税收协定)中的“利息所得”,适用10%的限制税率,向中国课税当局预提并缴纳了税额1亿671万韩元。


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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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wha Solutions 以其已向中国政府缴纳部分税款为由,根据外国纳税税额抵免制度,向韩国课税当局提出更正请求,要求从其已缴纳的法人税中退还相应金额。


所谓外国纳税税额抵免,是指外国法人在韩国缴纳法人税时,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在外国已缴纳的税款,以防止双重征税而设立的制度。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Hanwha Solutions)的请求,但二审判决原告胜诉。


本案的争点在于,该支付保证手续费是否属于韩中税收协定上的利息所得。如果属于利息所得,则根据韩中税收协定,中国政府也可以按10%征税,且可以适用外国纳税税额抵免。相反,如果不属于利息所得而归类为“其他所得”,则只有韩国政府享有课税权,无法进行抵免。


大法院认为,课税当局将支付保证手续费视为其他所得的主张是正确的。大法院表示:“要将某项所得视为韩中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利息,该所得必须是收取人提供资金的对价”,“支付保证手续费仅是支付保证本身的对价,因此不属于利息。”



《法律新闻》记者 Hong Yun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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