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因盗窃罪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再次犯盗窃罪时,作为累犯从重处罚的《特定犯罪加重处罚等相关法律》(特定犯罪加重法)条款适用于因强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人的做法,是错误的,最高法院作出了这一判断。


这是确认特定犯罪加重法中的累犯加重处罚条款只能在实施同种犯罪时适用的判决。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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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律界21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审判长 Oh Kyungmi 大法官)撤销了对因违反特定犯罪加重法(盗窃)被起诉的 Lee 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的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西部地方法院重审。


Lee 被控于2022年9月24日至28日期间,进入位于首尔西大门区某大学的系办公室等处,在同一地点共8次实施盗窃(夜间侵入住宅盗窃),盗走大学生所有的现金共10万韩元。


Lee 曾于2007年8月因违反特定犯罪加重法的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5月因同一嫌疑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5年5月因惯常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此外,他在2018年10月又因违反特定犯罪加重法的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于2019年12月12日出狱。


检察官认为,Lee 在最后一次刑罚执行结束后未满3年的期间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因此适用了特定犯罪加重法中的累犯加重处罚条款。


刑法第35条(累犯)第1款规定:“受过拘役以上刑罚宣告,其执行完毕或免除后3年内又犯拘役以上之罪者,作为累犯处罚。”同条第2款规定:“累犯的刑罚可以在该罪所规定的长期刑期的2倍以内加重。”


例如,盗窃罪的法定刑为“6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0万韩元以下罚金”,若构成累犯,则可加重为“1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00万韩元以下罚金”,法定刑上限翻倍,从而可以进行更为严厉的处罚。


而优先于刑法适用的特别法——特定犯罪加重法在第5条之4(惯常强盗·盗窃罪等的加重处罚)第5款中规定:“因刑法第329条至第331条、第333条至第336条及第340条、第362条之罪或其未遂罪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再次犯上述罪行而作为累犯处罚的情形下,按照下列各项分类予以加重处罚。”


并在第1项中规定:“犯刑法第329条至第331条之罪(包括未遂犯)者,处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9条是盗窃罪,第330条是夜间侵入住宅盗窃罪,第331条是特殊盗窃罪的规定。也就是说,因盗窃、夜间侵入住宅盗窃、特殊盗窃罪或其未遂罪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再次犯“这些罪”的情形下,依特定犯罪加重法可处2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从重处罚。


本案的争点在于,上述规定中的“这些罪”是否可以包含强盗罪。


一审法院认定 Lee 的嫌疑(违反特定犯罪加重法第5条之4第5款第1项)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


合议庭在量刑理由中表示:“被告人虽然有多次因同类犯罪被判处实刑的前科,却仍在累犯期间再次实施本案各项犯罪,且部分被害人尚未达成和解等,属不利情节;但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供认犯罪并表示反省,部分被害人与其达成圆满和解,被害人的耳机已返还给被害人,且被害金额并不大等有利情节。”


二审法院同样认定 Lee 的嫌疑成立,但接受了 Lee 关于刑罚过重不当的上诉理由,将刑期减为1年2个月。


合议庭在减刑理由中表示:“本案各犯罪对每名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并不大,在全部7名被害人中,有3人在一审阶段已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表示不愿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对于其余4名被害人,被告人在本审阶段为全部或部分赔偿金额提供了供托金,可见其为弥补被害人损失付出了努力;被告人虽为时已晚,但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等,存在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


然而,最高法院的判断不同。最高法院认为,Lee 并不符合适用刑罚更重的特定犯罪加重法条款的要件。


合议庭首先指出:“特定犯罪加重法第5条之4第5款的立法旨趣,应理解为:在同款各项所规定的罪名中,若在同一项下规定的罪行被重复实施3次以上,并再次实施与该重复犯罪同属同一项规定的罪行,构成累犯的情形下,应依同一项所规定的法定刑进行处罚。”


接着表示:“因此,特定犯罪加重法第5条之4第5款第1项中‘再次犯这些罪而作为累犯处罚的情形’中的‘这些罪’,并非指前次犯罪与后次犯罪必须是完全相同的罪名,但也不是指该款各项所列举的所有罪名,而是指与前次犯罪同类的犯罪,即刑法第329条至第331条之罪或其未遂罪,并要求处于累犯关系中的前次犯罪与‘这些罪’属于同类犯罪。”


特定犯罪加重法第5条之4第5款规定了盗窃罪、强盗罪、赃物罪等。其含义是,即便不是完全相同的盗窃罪,只要是因盗窃罪、特殊盗窃罪、盗窃未遂罪等广义上与盗窃相关的犯罪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再次实施与盗窃相关的犯罪时,方可依该条款从重处罚;而不能将因两次盗窃罪与一次强盗罪,或两次盗窃罪与一次赃物罪被判刑的人在再次实施盗窃罪时,适用该条款。


合议庭指出:“原审认定,被告人于2007年8月因违反特定犯罪加重法(盗窃)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5月因同一嫌疑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5年5月因惯常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8年10月因违反特定犯罪加重法(盗窃)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于2019年12月12日刑罚执行结束,在累犯期间再次犯下夜间侵入室内盗窃罪及盗窃罪,因而适用违反特定犯罪加重法(盗窃)条款认定其有罪。”


合议庭接着指出:“然而,根据案卷记载,被告人于2018年10月在首尔高等法院因准强盗未遂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而违反特定犯罪加重法(盗窃)部分则被判无罪。”


最后,合议庭说明撤销发回重审的理由称:“尽管如此,原审仍对被告人适用了本案条款(特定犯罪加重法第5条之4第5款第1项),并对本案全部公诉事实作出有罪判断,属于对本案条款中‘再次犯这些罪而作为累犯处罚的情形’的解释等相关法律适用发生误解,且未尽必要审理,从而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的错误。”


也就是说,检察官所适用的特定犯罪加重法第5条之4第5款第1项,是针对因与盗窃相关的罪行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在累犯期间(3年)再次犯盗窃罪时适用的规定;但就 Lee 而言,其最后一次服刑的2018年犯罪并非盗窃罪,而是强盗罪,因此不能适用该条款从重处罚,这就是最高法院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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