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前军人和防务企业签订了顾问合同并收取报酬,如果顾问内容是与公司经营相关,而非为解决具体悬而未决的事项,则不能视为斡旋受财行为,韩国大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大法院刑事第3部(主审大法官 Ahn Cheolsang)以涉嫌违反《特定犯罪加重处罚等相关法律》(斡旋受财)及收受贿赂后不正当处置等罪名被起诉的A某为对象,撤销了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的判决,并于上月28日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2017도21248)。
A某是自1975年至2008年服役的前陆军将军,2015年至2016年间,作为顾问合同对价,从生产军用直升机和侦察卫星的防务企业B公司处收取了5594万韩元,从生产功能性战斗靴的C公司处收取了1934万韩元。
检方认为,A某受防务企业请求,替其向军方相关人员进行游说,并签订形式上的顾问合同收取顾问费,遂以斡旋受财等罪名将其起诉。
《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第3条规定,就属于公务员职务范围内事项的斡旋而收受、索取或约定财物或利益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0万韩元以下罚金。
一审和二审均认定其与两家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构成斡旋受财罪,判处A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但大法院认为,与B公司相关的顾问合同不能视为斡旋受财行为,遂撤销原审判决。
大法院指出:“如果在不以解决具体悬而未决事项为前提的情况下,为提高业务的效率性、专业性和经济性,而以被告人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为基础提供便利服务,并就此支付报酬,则可视为通常的劳务提供行为,而非斡旋受财行为。”
大法院接着表示:“A某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充分余地可被视为提供关于一般经营的顾问服务并据此收取报酬的合同,仅凭检察官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该合同只是形式上的,且如起诉事实所称,是就属于公务员职务范围内事项的斡旋而收受财物,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明标准。”
同时指出:“原审应当审查合同的内容和实质、合同签订的经过与目的、A某实际履行的工作内容等,以判断是否存在足以认定A某并非就经营全局提供一般性顾问并收取报酬,而是应请求就属于公务员职务范围内的事项进行斡旋并据此收受财物的情形,并对此进一步审理。”但大法院同时认定,A某与C公司签订的顾问合同构成斡旋受财。原审就A某收受贿赂后不正当处置、行贿等指控作出的无罪判决也予以维持。
大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本次判决明确指出,在就属于公务员职务范围内事项签订顾问合同等特定情形下,仅因收取合同约定的报酬,并不能当然认定构成斡旋受财罪;并首次提出,在此类情形下,要认定斡旋受财罪成立,需综合考量是否存在‘具体悬而未决事项’,合同报酬是否名义上为‘中介行为’的对价,以及报酬金额、支付条件、方式与时间等因素。”
《法律新闻》记者 Hong Yun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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