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拥有利用哆啦A梦角色在中国销售产品权利的公司生产的哆啦A梦迷你积木产品,被一名业者进口到韩国国内销售,其涉嫌违反著作权法的罪名最终被判有罪并已确定。


这是基于这样一种趣旨作出的判决:在已经另有哆啦A梦角色的韩国国内商品化权人或产品销售权人的情况下,除非得到著作权人的明确许可,否则即便是从获准在海外销售该产品的公司进口产品到韩国国内销售,也不能被允许。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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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律界24日消息,大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 Min Yusuk 大法院法官)维持了原审对因涉嫌违反著作权法及《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而被起诉的 Yang 某判处罚金1800万韩元的判决。


Yang 某因在2015年至2016年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韩国国内销售与日本漫画中登场的哆啦A梦、《海贼王》、《蜡笔小新》等角色相似外观的迷你积木产品,被移送审判。


其中关于哆啦A梦角色,日本著作权人于2015年至2017年将中国境内的商品化权授予中国A公司,A公司又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30日,将利用哆啦A梦角色的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台湾、香港、澳门)的销售权委托给中国B公司。


Yang 某从获授中国境内销售权的B公司处进货约960个哆啦A梦积木产品,在韩国国内进行销售。关于哆啦A梦角色在韩国国内的商品化经营权则由韩国C公司持有。


一审就涉案多个角色中部分角色的著作权法违犯罪名予以认定,对Yang 某判处罚金1500万韩元。合议庭则对其余角色的著作权法违犯罪名以及对全部角色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违犯罪名作出无罪判断。


合议庭给出的理由是,仅凭检方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Yang 某在积木上使用的各标识已经在全世界范围内广为人知而取得著名性,或者已经被广泛认知或知晓为日本各著作权人或注册商标权人的角色产品,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公司营业所使用的标识,在韩国的积木等文具制造、销售业者或一般消费者之间具有广泛认知度。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Yang 某罚金1800万韩元。


由于大法院在2015年12月作出判决,认为应将著作权法违犯罪与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违犯罪之间的关系视为想象的竞合关系(一个行为同时构成数个犯罪时,以数个罪中法定刑最重者处罚),而一审却将两罪之间的关系视为实质竞合关系,因此二审作出了不同判断。在二审中,一审合议庭认定无罪的部分指控被推翻改判有罪。


在本案审理中,是否可以适用规定“发行权耗尽”的著作权法第20条但书,成为争议焦点。


著作权法第20条(发行权)正文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品享有发行的权利。”同条但书规定:“但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品经该著作财产权人许可,已通过销售等方式提供交易的,不在此限。”


这一规定的旨趣在于:一旦著作权人已经许可作品原件或复制品的销售,便已经获得补偿机会,此后应当保证其自由流通。


二审合议庭认可,Yang 某销售的哆啦A梦积木产品,是从被委托中国境内销售权的公司进货的真品。


但合议庭表示:“所谓‘发行权耗尽条款’的著作权法第20条但书,并不能当然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在‘由独家进口权人进口相关外国商品的情形下,第三人通过其他流通渠道,在未经国内独家进口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进口真品’这一并行进口情形中,著作财产权人的权利亦告耗尽;而且在著作权法中也找不到另行允许并行进口的规定。”


其趣旨在于,难以将著作权法第20条但书解释为,在另有国内独家进口权人的情况下,允许第三人通过其他渠道进口该著作物并进行销售。


合议庭还表示:“即便著作权法第20条但书适用,著作权人也从未明确许可被告从中国的商品化权人处进口哆啦A梦积木产品并在韩国国内再次销售。”并称:“此外,著作权人仅向A公司授予了中国境内商品化权,A公司又向B公司委托了在中国大陆地区利用哆啦A梦角色产品的销售权,因此应当认为,著作权人的意思在于仅向A公司或B公司许可中国境内商品化权或中国大陆地区产品销售权;相反,著作权人既然已将韩国国内商品化权授予C公司,就应当认为著作权人的意思在于向C公司许可韩国国内商品化权或产品销售权。”


最后,合议庭指出:“在不存在A公司或B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或经济上密切关系,或因其他情况而可视为同一主体等特别情形的前提下,也看不出著作权人有可能许可被告从事上述行为。”并得出结论称:“因此,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中国的商品化权人处进口哆啦A梦积木产品并在韩国国内再次销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害。”


大法院的判断亦与此相同。


合议庭表示:“B公司是在仅限于可在中国境内销售产品这一利用方式及条件范围内,获得了关于哆啦A梦角色的利用许可。”并指出:“能够利用著作物的范围,应当依照著作物利用许可合同予以确定,因此,B公司超出利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销售地区,直接向被告销售哆啦A梦积木产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未获得著作财产权人的许可。”


接着指出:“因此,B公司的行为是在未经著作财产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实施的,不符合著作权法第20条但书的要件,故著作权人对B公司向被告销售的哆啦A梦积木产品在大韩民国境内所享有的发行权并未耗尽。”



合议庭还说明驳回上诉的理由称:“虽然原审在理由叙述中存在部分不够妥当之处,但原审就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从中国的商品化权人处进口哆啦A梦积木产品并在韩国国内再次销售,从而侵害著作权人著作财产权的判断,其趣旨并不存在如上诉理由所称,对著作权法第20条但书或权利耗尽原则适用相关法律理解错误等过错。”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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