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最高法院首次作出判断称,在社交媒体上将他人发布的文章擅自转载到自己的社交媒体账号上而不标明出处的行为,可能构成对原作者著作人格权的侵害。


据法律界22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法官 Noh Taeak)近日驳回了被以违反著作权法罪起诉的A某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对其处以1000万韩元罚金,该判决已最终确定。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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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就驳回上诉的理由表示:“原审的判断并不存在违反逻辑和经验法则、逾越自由心证主义的限度,或误解关于因侵害著作人格权而成立著作权法违反罪的法律要旨等错误。”


A某被控于2015年至2018年间,将机械航空工程学博士B某在其个人脸书(Facebook)上发布的帖子和连载文章等共计47次转载到自己的脸书上,装作是自己撰写的文章。


机械航空工程学博士B某曾在美国某大学担任研究员,曾任国内大型企业首席研究员,案发时在某企业技术研究所担任所长。


B某自2011年2月至2014年1月,在自己的脸书上以机械航空工程学博士的见解和经验为基础,就音乐、美术、历史、文学、工学等多个领域的主题,附加自己的独到解读,创作并发布了50余篇随笔形式的帖子。


此外,从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他还在某学会发行、运营的杂志专家连载栏目中创作并连载了包括《流体力学的意义与贡献》《牛顿的业绩介绍》等在内的共24篇文章。


与B某在脸书上互为好友的A某,将B某发布的帖子复制后保存,对于连载文章,则是在直接向B某提出请求后取得并予以保存。


之后,随着B某于2014年关闭脸书账号,A某在2015年3月至2018年8月约3年6个月期间,将其中42篇帖子和3篇连载文章的内容予以增补或改变结构,仿佛是自己的作品一般发布。


对于这些由A某发布的文章,A某的脸书好友纷纷留言称“感谢您总是发布博学多识的文章”“感谢您非凡的文笔和立体的说明”“沉醉于您以渊博知识浅显有趣地展开的故事”等等,而A某则回复“承蒙过奖”“有些不好意思”等评论。


检方以三项违反著作权法的嫌疑起诉A某。


▲擅自复制并向公众传送B某的作品,侵害B某的知识产权(著作权法第136条第1款第1号) ▲将非著作者的人标示为著作者并予以公表的嫌疑(著作权法第137条第1款第1号)以及 ▲侵害著作人格权(著作权法第136条第2款第1号)等。


本案的最大争点在于,是否认定构成著作人格权侵害嫌疑。该条款规定,对“通过侵害著作人格权或表演者人格权而损害著作者或表演者名誉的人”,可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万韩元以下罚金。


一审认定A某侵犯知识产权及虚假标示著作者并公表的嫌疑成立,判处罚金700万韩元。


合议庭首先表示:“从文理上解释,上述条款的构成要件行为不仅是‘侵害著作人格权’,还进而是‘损害著作者名誉’的行为”,“因此,要成立该条款所规定的犯罪,不仅要侵害著作人格权,还必须另外损害著作者的名誉。”


合议庭接着指出:“找不到合理根据,可以在无特别事由的情况下,一概推定只要侵害著作人格权就会损害著作者的名誉;而且,即便侵害著作人格权的文章本身并未包含损害著作者名誉的内容,也难以仅因其通过脸书等传播力较强的社交媒体公开,就认定损害了著作者的名誉。”


合议庭还表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认定,A某的行为超出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范围,进一步损害了作为著作者的B某的名誉”,“因此,这部分公诉事实属于犯罪事实未获证明的情形。”


但二审的判断不同。


一审法庭认为,要认定违反著作权法第136条第2款第1号,即著作人格权侵害罪成立,必须另外认定被害人的名誉遭到侵害;而二审法庭则认为,并不需要实际发生名誉受损。


二审合议庭首先指出:“著作权法第136条第2款第1号所规定的著作权法违反罪,只要存在足以损害著作者名誉的著作人格权侵害行为即告成立,并不要求因此实际发生对著作者名誉的损害。”


随后,合议庭提及了附在A某擅自转载文章下的称赞评论以及A某的回复,表示:“可以认为,B某作为机械航空工程学博士,基于自身见解和经验写出好文章,享有相应的社会评价。而A某擅自将B某的文章当作自己的作品发布,从而获得‘写出好文章’的社会评价,由此看来,B某有可能被指控抄袭并被迫为此作出解释,其社会评价处于被损害的危险之中,这是相当可以认定的。”


合议庭继续指出:“A某擅自在脸书上将B某的帖子和连载文章等作品,在增补内容或改变结构后,仿佛是自己的作品一般发布,其行为构成对B某作品的署名权、同一性保持权等著作人格权的侵害;而由于A某的这一著作人格权侵害行为,作为著作者的B某的名誉受到损害,因此可以认为,符合著作权法第136条第2款第1号所规定的因侵害著作人格权而构成的著作权法违反罪。”


最终,二审法庭对A某的三项嫌疑全部认定有罪,判处罚金1000万韩元。


一、二审法庭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的有利因素包括:A某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实施犯罪;案发后A某发布道歉声明,删除既有帖子并退出脸书账号等,努力弥补损失;为B某提存1000万韩元等。


最高法院也认为二审的上述判断是正确的。


合议庭表示:“被告人(A某)将被害人(B某)的帖子转发到自己的脸书时,在增补或修改的内容中,既有体现被告人主观社会批判性认识的部分,也有基于错误常识的内容。”此外还指出:“有读者在阅读被告人的帖子后,向被害人发送电子邮件,称被告人的帖子与被害人的文章过于相似。”


合议庭指出:“被告人侵犯署名权而在脸书上发布的文章,可能会使不特定多数人将其误认为是被告人的文章,从而使被害人面临这样的风险:他是否是真正的著作者,以及其此前通过创作脸书帖子等方式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是否确系正当形成,都会成为被怀疑的对象。”


合议庭接着补充道:“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人侵犯同一性保持权,在脸书上发布了被害人的文章,对于那些知道该文章作者是被害人的人来说,很可能误以为被告人帖子中体现的主观观点或错误原本就存在于被害人的文章中,由此也不无降低作为著作者的被害人在专业性或见解等方面所获信赖的风险。”


合议庭最终作出结论称:“综上,被告人通过侵害作为被害人著作人格权的署名权与同一性保持权,造成了被害人的社会价值或评价处于被侵害危险的状态,因此可以认为,被告人损害了作为著作者的被害人的名誉。”



最高法院相关人士表示:“本次判决是最高法院首次明确提出具体判断标准,指出只要因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导致著作者的社会价值或评价存在被侵害的危险,即可成立因侵害著作人格权而构成的著作权法违反罪;并强调,是否存在著作者社会价值或评价被侵害的危险,应当综合客观诸多情形予以慎重判断。”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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