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常时不足5人劳动者的事业单位可依民法规定解雇”
由于常时雇用劳动者人数不足5人的事业场所不属于《劳动基准法》的适用对象,因此可以依据《民法》上的雇佣规定解雇劳动者,大法院作出了这一判断。
被解雇的劳动者主张,用人方为规避《劳动基准法》的适用而改变公寓管理方式,减少常时雇用劳动者人数,但该主张未获采纳。
4日,据法律界消息,大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No Taeak)在李某针对仁川某公寓入住者代表会议提起的确认解雇无效诉讼的上诉审中,最终维持了原审关于解雇并无不当的判决。
自2002年5月起在仁川桂阳区某公寓管理事务所担任会计职员的李某,按照“无免职事由时继续工作”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并持续工作。
问题出在2017年4月召开的入住者代表会议上,该会议决议将公寓管理方式由原先的自治管理方式转为委托管理方式,由此引发争议。
在作出上述关于变更公寓管理方式的决议后,李某多次向主管区政府提出民怨投诉。对此,入住者代表会议召开了针对李某的惩戒委员会,以不服从工作指示、怠慢职务、妨碍业务等为由,对其作出自2017年4月28日至6月1日共45天的无薪停职处分。
然而,在李某经过中央劳动委员会救济裁判后复职后,入住者代表会议于同年6月8日召开会议,以“组织刷新以及依照社会通念难以继续维持劳动关系”为由,决议解雇李某,并于同月9日通知李某“自12日起予以解雇”。
李某再次申请不当解雇救济,但地方劳动委员会和中央劳动委员会分别作出了驳回、不予受理的决定。中央劳动委员会认为,由于入住者代表会议的常时雇用劳动者人数不足5人,因此不属于《劳动基准法》的适用对象。
在变更公寓管理方式之后,入住者代表会议决定将公寓保安工作委托给外部保安公司。入住者代表会议于2017年5月13日与A公司签订了保安劳务合同。此前担任公寓保安的3名保安人员于2017年5月10日提交了“自12日起辞职”的辞职书,之后于同月13日又与A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继续担任保安工作。
因此,原本包括管理所所长、保安员、李某及会计在内的常时雇用劳动者人数在5人以上,后变为不足5人(3人),中央劳动委员会据此判断,该事业场所不属于《劳动基准法》的适用对象。
最终,李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雇无效。在审判中,李某主张,入住者代表会议变更公寓管理方式的目的在于规避《劳动基准法》的适用,并且在程序上也存在瑕疵。
但一审合议庭未采纳李某的主张。法院认为,李某的解雇并无不当,只是判决被告向李某支付自其被解雇之日(2017年6月12日)至依《民法》上解雇效力发生之日(2017年7月19日)期间相当于工资的156万余韩元。
根据《民法》,在未对雇佣期间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合同,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经过1个月,解除的效力即发生。
法院指出:“虽可认定在变更公寓管理方式的过程中,未取得住户过半数同意,以及在公司选定过程中因违反程序而被处以罚款”,但同时表示,“仅凭上述认定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如原告所主张的那样,由于程序上的瑕疵导致保安劳务合同本身无效,或者保安员的辞职意思表示无效”。
法院还作出结论称:“也难以认定被告仅仅是为了更容易解雇原告,才将管理方式从自治管理转为委托管理。”
李某虽提起上诉,但二审合议庭同样认为,入住者代表会议确有实际转变公寓管理方式的意图,并据此签订保安劳务合同,因而认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大法院的判断亦与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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