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由联合通讯社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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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即便利用名牌制作新产品,也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据联合通讯社12日报道,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民事合议第63部(审判长法官 Park Chanseok)在路易威登起诉改装业者A某的商标权侵权禁止等诉讼中判决称:“A某不得使用印有路易威登商标的包袋面料制作改装产品,并向路易威登支付1500万韩元损害赔偿金。”


A某在2017年至2021年间,利用顾客交给他的路易威登包袋面料,制作了大小、形态、用途各不相同的包和钱包。每件改装产品收取10万至70万韩元的制作费。


对此,路易威登于去年2月提起诉讼,称A某损害了其商标的出处标示及质量保证功能,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根据大法院(最高法院)判例,将他人注册商标使用在与指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即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A某主张,改装产品并不属于商标法上的“商品”。他指出,只有具备以相同形态的物品反复生产的“量产性”,以及在从生产者到消费者的多个阶段中被交换和分配的“流通性”,才能被评价为商品,而改装产品并不具备这些属性。


同时他还主张,由于包的所有者不会将改装产品与路易威登制作的原始产品混淆,因此也不能视为实施了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


但合议庭认为,“改装产品同样属于商品,应当认定A某使用了路易威登的商标”,并支持了路易威登一方的主张。


合议庭强调,既然改装产品具有交换价值,并成为独立的交易标的,就应认定为商标法上的商品。合议庭接着指出,即便产品在现实中未进入流通领域、也不具备量产性,也仍然应当保护商标的出处标示功能。



合议庭还表示:“虽然A某的顾客大概不会误认改装产品的出处,但看到改装产品的第三人等一般消费者,显然存在对出处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应当认定A某确实使用了路易威登的商标。”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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