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认为,限制接受限制监护的智力障碍人如未经限制监护人同意,在30日内累计不得转账或取款100万韩元以上的做法,构成违反《禁止残疾人歧视法》。

最高法院:“每月转出取现限额100万韩元,属于违反残疾人歧视禁止法” View original image

大法院第2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Min Yusuk)16日表示,在智力障碍人 Go某等18人以大韩民国为被告提起的“停止对残疾人歧视行为”诉讼上诉审中,维持了二审对原告部分胜诉的判决。


Go某等人于2018年1月被法院作出启动限制监护的审判。当时法院决定,智力障碍人在进行金融交易时,如在取款日前往前合计30日内的交易金额超过100万韩元,须取得限制监护人同意;超过300万韩元的,还须取得法院许可。所谓限制监护,是指对因疾病、残疾或高龄而缺乏处理事务能力的人指定监护人,由其代为执行法律行为等监护事务的制度。


然而,邮政事业本部规定,智力障碍人在100万韩元以下交易时,即便携带存折、印鉴等,也只能通过银行柜台办理;在100万韩元以上、300万韩元以下交易时,即便携带限制监护人的同意书,也不得单独办理,必须与限制监护人同行并通过银行柜台办理,对各类交易分别作出限制。


于是,Go某等人以邮政事业本部上述措施构成《禁止残疾人歧视法》上的残疾人歧视行为为由提起诉讼。


一、二审均认定邮政事业本部实施了对残疾人的歧视行为。一、二审判决称:“对于30日合计100万韩元以上的交易,不得禁止通过出示‘同意书’的方式办理,并应停止要求限制监护人陪同办理的行为。”此外,一审判令向每名原告支付50万韩元的损害赔偿金。但二审考虑到邮政事业本部自2020年起已修改内部指引,将赔偿金额减至每人20万韩元。


大法院也认为二审判断正确。大法院前提指出,根据民法,成年监护制度是以宪法第10条为依据,从传统的行为无能力者保护概念中脱胎而出,在尊重本人意愿和残存能力的理念基础上,使其在可能的最大限度内作为正常社会成员活动,因此仅在必要范围内启动监护并限制其能力。



合议庭判示:“只有在当事人无法凭自身意愿解决问题时,国家或第三方才得以介入,这是基本原则;成年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其不被社会排斥或隔离,而能作为社会成员共同生活。”并指出:“为了保护被限制监护人,究竟需要采取何种措施或限制,应由负责该监护案件的家庭法院经过审理程序作出判断,而无法找到正当理由让对被限制监护人状况并不准确了解的邮政事业本部等机构任意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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