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院合议庭:“废除‘难以抗拒要求’判例……仅以非法行使有形力即可成立”
“若告知足以引起恐惧的危害并实施猥亵行为,也构成强制猥亵”
大法院就适用强制猥亵罪的判断标准作出放宽的判决,时隔40余年变更了既有判例。此前一直认为,只有在被害人处于“丧失反抗能力状态”时,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大法院全员合议庭(主审大法官 No Jeonghee)于21日撤销了此前对因涉嫌违反性暴力处罚法(基于亲属关系的强制猥亵)而被起诉的A某判处罚金1000万韩元的二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
随着本次判决作出,目前审判实务中事实上已经适用的变更标准与以往判例法理之间的不一致,有望得到消除。
全员合议庭表示:“在强制猥亵罪中,作为猥亵手段的‘暴行或胁迫’,不再要求必须达到使被害人难以反抗的程度,原有判例法理予以废弃”,并判示称:“如果对对方身体施加非法的有形力,或者告知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感程度的危害,从而对对方实施猥亵行为,则(强制猥亵罪)即告成立。”
A某被控将当时尚属未成年人的堂妹强行搂抱推倒在地并触摸身体部位等,实施强制猥亵而被起诉。一审认定强制猥亵指控成立,判处有期徒刑3年;但二审认为并非在丧失反抗能力状态下实施强制猥亵,仅以依据儿童青少年性保护法的利用权势等猥亵罪名予以认定,判处罚金1000万韩元。
迄今为止,大法院在暴行或胁迫先于猥亵在时间上实施的情况下,一直判决认为,只有存在足以使对方难以反抗程度的暴行或胁迫,方可成立强制猥亵罪。
但全员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时认为,对于作为强制猥亵罪成立要件的暴行、胁迫,无需再要求达到使对方难以反抗的程度。
全员合议庭判决称:“综合强制猥亵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所保护的法益、既有判例法理存在的问题、社会对性暴力犯罪的认识、判例法理与审判实务的变化以及据此有必要明确解释标准等因素来看,有必要重新界定强制猥亵罪中‘暴行或胁迫’的含义”,并指出:“要求‘难以反抗’的既有判例法理,与强制猥亵罪所保护的自由而平等的个人性自主决定权这一法益并不相符。”
同时还表示:“在强制猥亵罪中,‘暴行或胁迫’必须被明确界定为刑法上暴行罪或胁迫罪所规定的‘暴行或胁迫’,从判例法理与审判实务的变化来看,这对于提高法律安定性及判决的可预见性也是必要的。”并判示称:“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强制猥亵罪中的‘暴行或胁迫’,应当综合考量行为的目的与意图、具体行为内容、行为经过及当时情形、行为人与对方之间的关系、该行为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给对方带来痛苦等因素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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