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即便明知银行账户可能被用于电信诈骗犯罪而以转让给他人为目的开立账户,也不构成妨害业务罪。如果并未在银行职员要求下提交伪造文件等实施积极的欺骗行为,而只是隐瞒使用目的并提交审查所需资料,则不能认定因欺诈手段而妨害了业务,本案判决即持此趣旨。
最高法院此前对于以对方申请为前提、对其是否符合资格要件进行审查的业务,如果业务担当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虚假申请事由或证明资料照单全收,则认为申请人的欺骗手段并未引发妨害业务的危险性,从而否认妨害业务罪的成立。本案是首次将这一法律原理适用于银行账户开立案件的判决。
据法律界20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Lee Dongwon)撤销了对因妨害业务及违反电子金融交易法而被起诉的A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的二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仁川地方法院重审。
最高法院认为,二审合议庭认定A某妨害业务指控无罪的判断并无不当。但合议庭将A某在明知会被用于犯罪的情况下出借或保管现金卡、一次性密码生成器(OTP)等接入媒介的行为认定为不构成违反电子金融交易法,则存在问题。
合议庭表示:“虽然原审判决理由中部分表述不够妥当,但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欺骗手段妨害业务罪的结论是正当的,原审在这一部分并不存在未尽必要审理、违反逻辑和经验法则而逾越自由心证主义界限,或误解以欺骗手段妨害业务罪成立要件并影响判决结果的错误。”
相反,对于A某违反电子金融交易法指控中,在明知会被用于犯罪的情况下出借或保管现金卡、一次性密码生成器等接入媒介的行为被认定为无罪一事,合议庭指出:“原审在这一部分对于电子金融交易法第6条第3款第3项所规定的‘明知将被用于犯罪’中‘犯罪’的含义以及该条款所涉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律理解存在错误,且未尽必要审理,从而影响了判决结果”,并说明“指出这一点的上诉理由是正当的”,据此阐明撤销发回重审的理由。
A某因应熟人介绍结识的B某请求,于2020年8月设立空壳公司,随后以该公司名义虚假开立账户,被控妨害金融机构负责员工的业务。同时,他在明知该账户将被用于电信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将与账户相连的现金卡、一次性密码生成器等出租或应他人请求代为保管,被指控违反电子金融交易法。
一审认定A某全部指控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二审则推翻其中部分妨害业务等指控,改判有期徒刑1年。
最高法院认为,二审对妨害业务指控作出无罪判断是妥当的。其理由在于,出于犯罪利用目的的账户之所以得以开立,系由于银行职员等金融机构方面未对申请人的虚假回答进行严格核实。
此前最高法院在类似案件中曾指出:“对于以受理对方申请并在其具备一定资格要件的情况下才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的业务,应当以申请书中所载事由可能与事实不符为前提,对资格要件等进行审查和判断。因此,如果业务担当人员在未充分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对申请人提交的虚假申请事由或虚假证明资料轻信并予以受理,则属于业务担当人员审查不充分所致,不能认为申请人的欺骗手段引发了妨害业务的危险性,从而不构成以欺骗手段妨害业务罪。”
本案中,合议庭同样适用了上述法律原理。
首先,合议庭指出:“被告人在以公司名义开立账户的过程中,仅是在金融机构预先制定的格式——存款交易申请书或金融交易目的确认书中,将金融交易目的填写为‘业务交易中’或‘开立公司账户’,并在关于是否有转让接入媒介意向的提问栏中回答‘没有’,仅实施了此类消极行为。”
合议庭接着表示:“被告人在申请以公司名义开立账户时所提交的相关文件,仅包括用于证明账户名义公司已办理营业事实登记,或公司依照《商法》等相关法律成立这一事实的营业执照、法人登记事项证明书、法人印鉴证明书及公司章程而已。除这些文件之外,并无迹象表明,被害金融机构的业务担当人员曾要求被告人提交可用以核实金融交易目的真实性的追加资料,或对该等事项进行过确认。”
合议庭指出:“被告人在以公司名义开立账户时所填写的存款交易申请书或金融交易目的确认书,并不能视为保证内容真实性的文件,而所提交的相关资料也仅属开立公司名义账户时原则上应备齐的基本文件,不能据此确认账户名义公司正在正常经营或将会正常经营等真实的金融交易目的。”
合议庭进一步表示:“本案中,很难找到这样的特殊情形:即负责账户开立审查业务的金融机构业务担当人员,为核实存款交易申请书等所载金融交易目的的真实性,已适当开展了如要求提交与此相关的客观资料等审查程序,但被告人却就此制作虚假文件或伪造文书并提交,致使业务担当人员未能发现其为虚假而最终开立账户。归根结底,本案各公司名义账户之所以得以开立,很大可能是由于被害金融机构业务担当人员审查不充分所致,难以认为作为账户开立申请人的被告人的欺骗手段引发了妨害业务的危险性,因此应当认定其不构成以欺骗手段妨害业务罪。”
相反,合议庭认为,二审判决中将违反电子金融交易法罪名认定为无罪的部分存在错误,遂予以撤销。
电子金融交易法第6条第3款列举了在使用和管理接入媒介时被禁止的行为,其中第3项将“以用于犯罪为目的,或在明知将被用于犯罪的情况下,收受或出租接入媒介,或对其进行保管、传递、流通的行为”列为禁止行为。
二审认为,检方未能具体特定A某认为其出租的接入媒介将被用于何种犯罪,且A某所保管的卡片系警方的侦查协助人员为抓捕之目的而事先准备,因此不可能被用于犯罪,因而就部分指控作出无罪判决。
但最高法院的判断不同。
合议庭指出:“综合电子金融交易法的立法目的及该法第6条第3款第3项新设的宗旨来看,该条款所规定的‘明知将被用于犯罪’中所称的‘犯罪’,是指作为刑事处罚对象的行为,即刑法等刑罚性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并表示:“因此,只要认识到接入媒介将被用于作为刑事处罚对象的行为,即可认为符合该条款所称‘明知将被用于犯罪’,而无需具体知晓利用接入媒介实施的犯罪内容、所违反的刑罚性法律规范以及罪名。”
合议庭补充道:“这种认识以间接故意的认识为足。是否‘明知将被用于犯罪’,应以被告人在出租接入媒介等行为时所持有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进行判断,无需考虑交易相对人是否有意将接入媒介用于犯罪,或其是否实施了与被告人所认识的相同犯罪。”
合议庭还表示:“电子金融交易法第6条第3款第3项所称的‘犯罪’,属于被告人所意图或所认识的内容,为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有必要在起诉事实中予以特定。”但同时指出:“结合该条款新设的宗旨来看,起诉事实中应当对‘犯罪’的类型或种类作出概括性的特定,但不能仅因拟实施犯罪的具体内容未被详细特定,就认为起诉事实未被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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