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大法院作出判断称,未装满水的空矿泉水塑料瓶不能视为“危险物品”。


这意味着,即便用空塑料瓶对他人实施暴行或造成伤害,也不能以特殊暴行罪或特殊伤害罪予以加重处罚。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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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曹界12日消息,大法院第3小法庭(主审法官 Lee Heung‑gu)在审理因涉嫌特殊伤害及违反《跟踪处罚法》而被起诉的赵某(47岁)一案的上诉时,认为特殊伤害罪不成立,仅认定伤害罪及违反《跟踪处罚法》罪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的300万韩元罚金。


赵某被控于2021年8月15日,在釜山机张郡的住处内,因与女友A某(46岁)就联系问题发生争吵,一时愤怒,从洗衣房拿来一个容量为2升的矿泉水塑料瓶,多次击打A某的眼部,致其受伤,经诊断为需要两周治疗,因此被以特殊伤害罪起诉。


此后,A某向赵某提出分手,并不再接听其联络。赵某持续向A某发送电子邮件、打电话,要求继续维持恋人关系,但A某对其电话进行屏蔽,并拒绝其见面要求。


然而,赵某在2021年10月21日至25日期间,先后4次向A某发送希望见面的电子邮件。同年11月13日下午,他又前往A某的工作单位,在楼梯间等候下班的A某,发现其后,便在楼梯处观察A某下楼乘车离开的情况。


检方认为,容量为2升的塑料瓶属于危险物品,以特殊伤害及违反《跟踪处罚法》罪名将赵某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两项罪名均成立,判处赵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4年,并一并下达保护观察命令及120小时社会服务、80小时防止跟踪犯罪再犯教育课程的命令。


赵某主张,自己确实曾将塑料瓶中的水洒在酒桌上,但并未用塑料瓶多次击打A某眼部。即便有所击打,塑料瓶也不是危险物品,因此检方以特殊伤害罪起诉属错误。


刑法规定,在携带危险物品对他人实施暴行或造成伤害的情形下,应考虑其危险性予以加重处罚。


一般暴行罪的法定刑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500万韩元以下罚金、拘留或科料”,而特殊暴行罪则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0万韩元以下罚金”。伤害罪的处罚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下资格停止或1000万韩元以下罚金”,相较之下,特殊伤害罪的法定刑为“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设罚金刑。


就跟踪嫌疑部分,赵某辩称,自己确实曾给A某发邮件、去其工作单位,但只是为了向其道歉,并未给A某带来不安或恐惧感。


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赵某的主张。


法院认为,A某的陈述——“赵某依次拿来洗衣房里的3个容量为2升的塑料瓶,向自己身上泼水、戳自己,虽然不太记得具体是何时被打,但记得被(塑料瓶)打中后流血了”——内容相当具体,且包含了非亲身经历难以陈述的细节与生动描写,可信度较高。


法院还表示,“不存在足以认为A某甘冒作伪证受罚的风险而捏造事实、作出对赵某不利陈述的情形,其陈述的可信性亦得到案发后现场及A某面部照片的客观印证”。


针对“塑料瓶不能视为危险物品”的主张,法院指出:“若塑料瓶内装满水,其重量应当相当可观;用塑料瓶坚硬的瓶盖部分多次击打被害人,从社会通念看,足以使对方或第三人感受到对身体的危险;案发后立即拍摄的照片中,被害人的眼皮及眼部可清晰确认为受到塑料瓶瓶盖部分击打所致的伤痕;根据被害人可信的陈述,案发当时,醉酒的被告一边反复喊‘去死’,一边多次挥动塑料瓶向被害人砸去。综合上述情况,认定该行为属于刑法第258条之2所规定的‘危险物品’是合理的。”


但二审的判断有所不同。


赵某一方在二审中主张:“自己在向A某泼洒塑料瓶中的水时,待瓶内的水几乎全部倒出之际,在再次做出向A某泼水动作的过程中,非故意地用塑料瓶瓶盖开口处击中了A某左眼部一次,并不存在多次击打的事实。”


又强调称:“水几乎已倒空状态下的塑料瓶,很难认定为特殊伤害罪中的‘危险物品’,应当适用暴行致伤罪或伤害罪。”


法院采纳了赵某一方的上述主张。


法院认为,“仅凭检察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是用装满矿泉水的塑料瓶击打A某眼部”。


作为上述判断依据,法院列举了以下几点:▲A某在侦查机关并未明确陈述自己是被装满矿泉水的塑料瓶击中 ▲在一审法庭上,面对检察官‘被告打你的是未拧开瓶盖的新塑料瓶吗?’的提问,其回答为‘这点我不太清楚’ ▲现场照片中也未见未拧开瓶盖的塑料瓶等。


法院进而表示:“未装满水的空塑料瓶本身,难以认定为足以使被害人或第三人感到对生命或身体有危险的物品”,据此仅认定赵某构成单纯伤害罪。


二审法院同样认定赵某违反《跟踪处罚法》罪名成立。


不过,法院考虑到对赵某有利的量刑因素,如:▲此前无超过罚金刑的犯罪前科 ▲其表示今后不再与A某联系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A某支付1000万韩元并达成圆满和解等,将刑罚减轻为300万韩元罚金。



大法院也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判断并无不当之处。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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