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41台的费用另算” 向国家提起诉讼
“不含在约定内” 一审被推翻…大法院终审定谳

韩国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国家应向一名将法院查封车辆长期保管逾17年的停车场经营者支付保管费。


据法律界消息,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法官 Oh Gyeongmi)于上月27日就汽车保管业者A某起诉国家、要求支付保管费等的诉讼上诉审中,维持了部分判决原告胜诉的一审判决,并于27日予以最终确定。


A某自2004年至2021年与光州地方法院执行官事务所签订汽车保管合同,在其经营的停车场内保管车辆。这些车辆系过去在收到交付命令后被法院查封,但债权人等未申请拍卖,或拍卖程序被取消的汽车,共41辆。


最初,A某仅保管20辆汽车,后来其他保管业者以经营问题等为由,将其占有的车辆转交由A某保管,致使保管车辆增至41辆。


在此过程中,合同并未签署书面文件,而是以口头方式达成。2014年,A某还提交了一份书面保证,内容大意为“将以既定手续费为条件,诚实保管受托动产,除既定手续费外,不向债权人等案件当事人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图片与报道内容无直接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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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于2019年向国家提起诉讼,称“迄今为止为保管这些汽车所花费的费用约9亿韩元,应予支付”。其主张虽未与执行官事务所订立明示的保管合同,但已口头约定委托其保管车辆,因此国家应支付保管费。


根据管理指引,汽车保管费用以日为单位计算,乘用车每天6000韩元,大型巴士和工程机械叉车每天1.5万韩元,特种车辆每天6000韩元。


代理国家一方诉讼的政府法务公团主张:“2018年签订的合同并不意味着国家或执行官事务所将直接支付保管费。”其观点是,应由申请车辆拍卖的债权人,或作为所有人的债务人支付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未采纳A某的主张。理由是,该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仅从案件当事人处收取光州地方法院执行官事务所所确定的保管费,并未包含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查封车辆保管费的约定。


但二审则推翻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关于汽车保管的保管合同等,是法院以国家机关的身份缔结的,因此在该法律关系中负有义务的一方是国家,因此应认为保管人无权向个人、包括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请求偿还保管费用。”



最高法院同样支持了A某。最高法院表示:“作为保管业者的原告,在其营业范围内为被告保管本案涉案车辆,因此根据商法,可以向被告主张相当于本案涉案车辆保管费的报酬”,并据此予以判决确定。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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