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绝对保证资本回收的合同,违反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与公司间合同无效,个人之间合同属另案问题”

即便全体股东同意向特定股东提供投资金保障的约定,该约定仍因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而无效,大法院作出了这一判断。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在股东作为股东所具有的法律关系上,原则上应按其所持股份数额得到平等对待的公司法原则。


最高法院:“向特定股东保证投资金,即便全体股东同意也无效” View original image

大法院第二小法庭(审判长 Cheon Daeyeop 大法官)13日表示,在投资者A某等3人针对B公司等提起的投资金返还请求诉讼中,部分破弃原审判决并发回第二审重审。


A某等人于2019年6月与生物技术公司B公司签订合同,以2.5亿韩元收购B公司约16.6万股股票。B公司代表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了该合同,既是既有股东又是研发负责人C某也同意对投资合同所生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中附加条款约定,如B公司正在开发的高致病性禽流感消毒剂未能在2019年10月前完成疾病管理本部的产品登记、在12月前完成采购厅的采购登记,则应返还全部投资金。然而,B公司未能在期限内将产品登记在疾病管理本部和采购厅,A某等人遂依据该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投资金。


一审认为,全体股东同意签订该投资合同,因此并未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判决B公司应向A某等股东返还投资金。但二审则认为该约定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而无效。二审合议庭判断称:“在对原告的投资金回收给予绝对保障的同时,又赋予了其他股东所不享有的优越权利,即便B公司的既有全体股东同意,该约定亦属无效。”


大法院同样认为,B公司对A某等人不负投资金返还责任。但同时指出,A某等人是否也不能向B公司代表和研发负责人请求返还投资金,是另一独立问题,应就投资金返还义务与相关性的有无等进行审理后重新判决。



合议庭指出:“即便全体股东同意,向部分股东提供绝对保障资本回收的金钱给付约定也属无效。”但同时判示:“然而,A某等人与B公司代表理事及开发负责人C某所签订的合同,并不直接适用股东平等原则,因此应就投资金返还义务等进行审理后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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