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审判中,即使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将原先指定的宣判日期提前并在被告人出席的状态下作出宣判,也会侵害被告人的防御权,属违法行为,最高法院作出了上述判断。


据法律界26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法官 Min Yusuk)撤销了在涉嫌诈骗及侵占罪名下被起诉的金某上诉审中的原判(判处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6个月),并将案件发回春川地方法院重审。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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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说明称:“原审法院在未履行向被告人及辩护人事前通知程序的情况下,紧急变更在辩论终结时已告知的宣判日期并作出判决,从而侵害了被告人的防御权以及辩护人在该方面的辩护权,属于影响判决的错误。”


金某被控自2019年12月至2021年12月,从多名被害人处骗取约4.5亿韩元的金钱以及2辆汽车(市价约1900万韩元的Bongo厢式货车和市价约700万韩元的货车),并侵占车辆销售款1450万韩元,因此被提起公诉。金某以“替对方卖车”为由索要保证金,或以“降低贷款利率”为名索取费用等,采用多种手法诈骗被害人。


去年10月,一审法院判处金某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6个月。金某曾于2020年5月因违反《国民体育振兴法》(赌博等)罪被最终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2年;又于2022年9月因诈骗罪被最终判处有期徒刑2个月及10个月,而合议庭是将其在上述已确定刑罚之前所犯之罪与之后所犯之罪区分开来分别量刑。


二审合议庭的判断也相同。但问题在于,二审合议庭在未向金某或其辩护人作出任何事前告知的情况下,擅自提前宣判日期并作出宣判。二审合议庭在3月8日的首次公判期日结束辩论时,将宣判日期指定为4月7日,但却突然提前宣判日期,于3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的判决。当时被关押在看守所的金某在宣判当日接到狱警“出庭”的指示后出席了宣判公判。


金某以二审合议庭的上述宣判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认定,如金某所指,二审合议庭突然提前宣判日期并作出宣判,侵害了金某的防御权,属违法行为。


《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的宣告应在辩论终结的期日进行,但在有特别情况时,可以另行指定宣判期日。此外,该法还规定,应传唤被告人出席公判期日,并向检察官和辩护人通知公判期日。最高法院曾判示,即便在未遵守上述程序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判期日,只要存在因该程序瑕疵并未从本质上侵害被告人的防御权和辩护人的辩护权的特别事由,就不能认为构成影响判决的违法。


合议庭指出:“原审在3月8日第一次公判期日终结辩论时,将第二次公判期日即宣判期日指定并告知为4月7日”,并表示:“原审似乎是考虑到在辩论终结后,为提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书等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资料预留时间,才如此指定宣判期日。”合议庭接着表示:“然而,与已指定并告知的日期不同,于3月24日对被告人进行了宣判期日的审理,当时被关押在看守所的被告人根据狱警指示出庭”,并指出:“原审在并非宣判期日的日期进行判决宣告程序,违反了关于公判期日指定的法律规定,属于影响判决的错误。”


合议庭还表示:“即使认为3月24日审判长在被告人已在法庭的状态下告知将进行宣判,从而视为宣判期日已变更为3月24日,量刑资料提交的机会也有必要作为防御权行使的一环予以保护。”并补充称:“根据《刑事诉讼法》,在判处10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中,以量刑不当为由的主张不能构成合法的上诉理由,因此,对被告人而言,原审判决的宣判期日,是其行使与量刑相关防御权的最后时间点,具有重要意义。”



就一审中被判处低于有期徒刑10年的金某而言,不能以“刑罚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因此实际上二审审判是其主张量刑不当的最后机会,而剥夺这一机会、突然提前宣判日期并作出宣判,具有违法性。同时,最高法院还认定,二审合议庭在处理本案所涉罪行与此前已确定刑罚之罪行之间罪数问题的判断上也存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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