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警为何扩大适用犯罪组织罪?继全租诈骗后又波及理财带单投资
水原地方检察厅于本月6日以发送承诺“保证高收益”的引导投资诈骗短信方式骗取巨额资金为由,对总负责人1人及组织成员7人等共8人适用犯罪团体组织·加入·活动嫌疑并提起公诉。
他们通过群发“选定股票·虚拟币品种进行投资,每日保证交易金额2%收益”等短信诱骗投资者,从12名受害者处骗取约12.5亿韩元。
此前警方曾以诈骗及违反信息通信网络法等嫌疑将他们移送检方,但检方追加适用与犯罪团体组织相关的嫌疑立案侦查,并将其纳入起诉事实。
指挥该案侦查的水原地方检察厅刑事第4部部长检察官 Guk Sangwoo 表示:“这是将针对5名被害人的诈骗嫌疑,与以不特定多数被害人为对象实施诈骗或违反信息通信网络法犯罪的犯罪团体组织嫌疑予以区分起诉的案件”,“案件最初移送时仅以诈骗嫌疑移送,但在侦查过程中判断可认定与犯罪团体相关的嫌疑,因此对总负责人以犯罪团体组织嫌疑起诉,对其余成员则以犯罪团体加入·活动嫌疑起诉。”
仁川地方检察厅上月末以在仁川弥邱忽区一带持有2700套小型住宅,从372人处骗取约305亿韩元全租保证金的所谓“建筑王”A某及参与犯罪的房地产中介等人提起公诉时,也适用了犯罪集团组织·加入·活动嫌疑。这是检方首次对全租诈骗组织适用“犯罪集团”罪名进行起诉的案例。
A某经营多家房地产中介事务所,并设立负责统筹的“中介团队”,细分总管组长、室长、组长等职级和角色,通过根据业绩发放绩效奖金等系统化的组织管理,反复实施全租诈骗犯罪。
刑法上的犯罪团体及犯罪集团……比暴力行为处罚法上的犯罪团体要件更宽松
犯罪团体组织罪规定在刑法和《有关暴力行为等处罚的法律》(暴力行为处罚法)中。过去《特定犯罪加重处罚等相关法律》中曾规定,对以盗窃为目的组成团体或集团的情形予以加重处罚,但在2013年修法时被删除。
以集体殴打或惯常殴打等为目的的暴力组织,适用暴力行为处罚法。例如首尔市中心格兰德凯悦酒店内闹事等嫌疑,首尔中央地方检察厅于上月30日对39名组织成员提起公诉的“Sunohapa”案件即属此类。
暴力行为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暴力团体首犯“处以死刑、无期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干部“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他组织成员“处以2年以上有期徒刑”,予以加重处罚。由于刑罚较重,法院也会严格审查组织的“纲领”或“指挥·统率体系”等要件。
与此相对,刑法上的犯罪团体或犯罪集团则按照最初组建组织时所意图实施犯罪的法定刑予以处罚。
刑法第114条(犯罪团体等的组织)规定:“以实施应处死刑、无期或长期4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为目的而组织团体或集团,或加入该团体或集团并以其成员身份活动的人,处以其所意图之罪所规定的刑罚。但可以减轻其刑。”
例如,以诈骗罪为目的组建犯罪团体的情况下,其处罚与实际实施诈骗罪相同,即“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00万韩元以下罚金”。
如此一来,犯罪团体组织罪作为一种在实际实施预定犯罪之前阶段即可予以处罚的犯罪类型,其刑量又与实际实施犯罪时相同或更重,因此也存在将犯罪预备或阴谋按既遂犯处罚,因而违反宪法的观点。
但也有占主流的观点认为,以实施犯罪为目的组织或加入团体时,各成员个人的自我抑制因素被消除,且因团体的组织结构使犯罪的计划和执行变得容易,从刑事政策角度看,有必要事先消除组织犯罪所具有的特殊危险性。
2017年,大法院(最高法院)就一则针对电信诈骗组织适用刑法上犯罪团体组织罪成立的下级审判判决予以最终确认。
当时一审和二审认为:▲实施诈骗犯罪这一共同目的十分明确 ▲从总负责人到作为中层管理者的理事、室长、组长及单纯加入者各团队的咨询员,成员地位呈上下级关系区分 ▲根据组织成员的地位建立了指挥或命令与服从体系 ▲从总负责人、中层管理者理事、室长、组长到单纯加入的咨询员等,地位分工明确,并按其地位高效分担各自角色 ▲虽不存在可视为暴力犯罪团体所具有的纲领那样的明确内部规章,但犯罪团体可以多种形式成立和存续,并不要求固定形式,因此在组织或加入时并非必须存在明确的团体纲领(引用大法院判例);就诈骗犯罪的实施而言,各咨询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有具体规定,各咨询员须按照各自角色持续执行所指示的犯罪行为,并根据其业绩等领取报酬,综合这些情况可认定存在约束成员的内部规约,且基于这种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成员之间维持着统率体制 ▲并非为一时实施诈骗犯罪而临时组建,而是以不特定多数受害者为对象,持续实施诈骗犯罪的组织,实际上自2013年末开始组建,自2014年夏季前后至2015年12月为止,持续存在逾一年,具备时间上的持续性 ▲仅被起诉的组织成员就达78人之多,已具备可称为“团体”的规模和体制等,基于上述理由,认定犯罪团体组织及加入·活动嫌疑罪名成立。
另一方面,法院在认定与刑罚加重的暴力行为处罚法上的犯罪团体相比,对刑法上的犯罪团体成立适用更为宽松的标准。尤其是2013年修法在刑法中引入犯罪团体之外的“犯罪集团”概念,对于犯罪集团,只要具备“实施犯罪的共同目的”“能够反复实施犯罪的体系”“组织性结构”等要件,即可认定其成立。
韩国刑事法务政策研究院首席研究委员 Seung Jaehyun 表示:“我国于2000年12月13日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后,于2013年对刑法上的犯罪团体组织罪规定进行了修订”,“法律修订使得虽未达到‘犯罪团体’程度但危险性较大的‘犯罪集团’也可以受到处罚。”
他接着解释称:“要被认定为犯罪团体,需要以内部规约和统率体系为基础的组织性、集体性意思决定所支撑的犯罪团体维持行为,并具备此类结构;但犯罪集团则并非必须具备内部规约和统率体系”,“只要多人聚集形成集团,并在其间进行角色分工即可。”
与所意图犯罪实质竞合……刑期可加重至长期的二分之一
原本主要适用于黑社会案件的犯罪团体组织罪,自2010年代首次适用于电信诈骗组织后,其适用范围逐渐扩大至毒品、全租诈骗、引导投资诈骗等领域。
警方或检方扩大适用犯罪团体组织罪,首先是因为可以对罪质恶劣的重罪犯科以更重的刑罚。典型例子是传播未成年人性剥削物的“博士房”运营者 Cho Joo-bin 一伙。
在刑法中,犯数罪的情形包括“一行为触犯数罪”的“观念的竞合”,以及以各自独立行为实施数罪的“实质的竞合”两种。
观念的竞合,例如在饮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时,“驾驶”这一行为同时触犯《道路交通法》上的醉酒驾驶罪和无证驾驶两种罪名,刑法规定此种情形按照最重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罚。
相反,若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取财物并实施性犯罪,盗窃罪与性犯罪被评价为实质的竞合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刑法规定,在处于竞合关系的诸罪中,只要最重罪的法定刑不是死刑、无期徒刑、无期拘役,就可以将最重罪所规定刑期的长期或金额的最高额加重至二分之一。
例如,诈骗罪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00万韩元以下罚金”,若在此基础上追加以实施诈骗犯罪为目的的犯罪团体组织或加入·活动嫌疑,则可加重处罚至“1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万韩元以下罚金”。
适用《关于腐败财产没收及恢复的法律》对象……可向被害人返还受损财产
除可科以更重刑罚这一点外,警方或检方扩大适用犯罪团体组织罪的另一原因,是有助于对被害人进行损失救济。
首席研究委员 Seung Jaehyun 表示:“一旦被认定为犯罪集团组织,根据《关于腐败财产没收及恢复的特例法》可以将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例如试图对全租诈骗适用犯罪团体组织罪,除了让其受到更重处罚之外,也有将遭受损失的青年们的全租资金归还给他们的目的。”
原则上,犯罪所得被没收并归属国库。但《关于腐败财产没收法》第6条(犯罪被害财产的特例)第2款规定:“根据本法没收·追缴的犯罪被害财产,应当返还给被害人。”
此外,《关于腐败财产没收法》第2条(定义)第3号将返还给被害人的“犯罪被害财产”的概念,定义为在该法附表所列罪名中,各项犯罪行为从被害人处取得的财产,或因持有·处分该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其中,甲项将“依据刑法第114条组织犯罪团体实施犯罪的情形”列为其中一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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