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认定“引发原因的最后一家营业场所”→二审改为“以最后一家工作单位为准”
大法院:“在对发病有影响的营业场所中,以诊断日最近的最后一家营业场所为准”
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对于在多个事业场所工作后退休、此后被诊断为尘肺病的情形,用于确定工伤保险给付基准的平均工资时,应将退休日认定为:在与职业病的发生或恶化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工作中,以诊断日为基准最近的最后一个事业场所的离职之日。
最高法院第三庭(主审大法官 Lee Heung‑gu)于25日表示,在尘肺病确诊劳动者以“平均工资更正不予批准及保险给付差额不支付处分撤销”为由起诉勤劳福利公团一案中,推翻了一审中原告胜诉的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
A某自1979年起在矿业所担任采炭辅助工约4年6个月,约8年6个月之后,即自1992年10月起在新建隧道工地担任凿岩工3日,因工伤事故离职后被诊断患有尘肺病。
B某也在煤矿工作了16年5个月,自1992年8月起在隧道工地工作16日后因事故离职,并于1997年被诊断患有尘肺病。
患上尘肺病的劳动者可根据《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领取保险给付,其金额以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
公团认为,两人最后任职单位的在职时间较短,不能视为尘肺病发病的原因,因此以两人长期任职的工作单位为基准计算平均工资并发放保险给付。
但两人申请以最后任职单位为基准发放保险给付,申请未获接受后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在新建隧道工地的工作时间过短,难以认定原告从事的工作与其尘肺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合议庭判决称:“对于在多个事业场所辗转工作、在最后一个事业场所离职后被诊断出职业病的劳动者,在计算其平均工资时,依据《劳动基准法》计算平均工资时所考虑的退休日,应以提供职业病成因的事业场所,即在工作与职业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事业场所中最后一个事业场所为基准,这样认定才是妥当的。”
然而二审判断,应以最后任职单位为基准确定。二审合议庭认为:“在多个事业场所工作过的劳动者被确诊为尘肺病时,如果自确诊之时起最近的事业场所支付的工资并未明显高于通常水平,且可以如实反映生活工资、属于合理的平均工资,则应以此为基础计算平均工资。”
最高法院推翻了二审判决,认为不能仅以接近诊断时点为由计算平均工资。
合议庭表示:“作为平均工资计算基准的退休日,原则上应认定为在与职业病的发生、恶化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工作中,以职业病诊断日为基准最近的最后一个事业场所的离职之日。若根据‘诊断前最后任职的事业场所在哪里’这一偶然情形而改变平均工资计算基准,就可能导致差异,这有悖于《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关于对工伤进行公平补偿的立法目的。”
版权所有 © 阿视亚经济 (www.asiae.co.kr)。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