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使用臭氧发生装置致苹果变质…损失金额应以出售时为基准”
“即使主张不法行为责任 也要审查产品责任”
为了提高苹果的新鲜度而购买的机器却反而导致苹果变质并造成损失的案件中,大法院作出判决称,计算损失金额的时间点,应当视为苹果出售、现实损失发生之时,而不是停止使用该机器之时。
大法院还表示,即便当事人是以不法行为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只要其主张内容中包含了关于产品“标示缺陷”等《产品责任法》上的构成事实,法院就应当审查作为民法上不法行为特别法的《产品责任法》是否可以适用。
据法曹界31日消息,大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Min Yusook)在苹果种植农户A某起诉臭氧发生装置制造、销售公司代表B某,要求赔偿8000余万韩元损失一案的上诉审中,撤销了“B某向A某赔偿3200余万韩元”的原告部分胜诉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大邱地方法院重审。
A某于2019年10月从B某处以300万韩元购买了一台名为“SingSing Solution”的等离子体(臭氧)发生装置,并安装在自己的冷藏库中。所谓等离子体,是指气体被加热至超高温后,分离成带负电的电子和带正电的离子状态。B某在广告中宣称,该机器具有延缓农产品成熟和杀菌的效果。
然而,机器安装后的次年1月,在其农场收获并存放于冷藏库中的1962箱(约11万3800个)苹果中,部分出现颜色转为褐色的褐变现象,部分苹果甚至出现凹陷症状。
B某从A某处取走5箱出现异常症状的苹果,委托苹果研究所进行检测。研究所回复称,A某苹果上出现的症状属于褐变症状。于是A某向研究所询问该症状是否与自己正在使用的等离子体发生装置有关,并从研究所获得了“有关联”的答复。
研究所研究员再次到访A某的冷藏库查看苹果后,诊断认为部分苹果的异常症状是因等离子体导致的臭氧损害症状,但B某对该诊断结果提出异议。然而,研究所再次进行试验后得出了相同结果,并且根据B某的请求,在A某另行购买并存放于冷藏库的5箱(256个)苹果中,有202个被发现出现同样症状。
截至2020年7月3日,存放在A某冷藏库中的1967箱(包括后来按B某要求购买的5箱在内)共11万3800余个苹果中,有1729箱(约10万4800个),即92%,被发现出现同样症状。A某在出售了其中1497箱后,不得不将腐败严重的剩余232箱苹果予以废弃处理。
最终,A某向B某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
在诉讼中,A某主张:“如果B某在销售等离子体机器时,在说明臭氧杀菌力的同时,告知‘当臭氧浓度升高时,苹果可能出现褐变或凹陷等异常症状’这一事实,我就不会购买该机器。”
其意思是,B某只说明了机器的优点,却违反告知义务,未充分告知风险,致使自己遭受损失。
同时,A某主张,B某应赔偿自己所保管苹果交换价值减少额约7700万韩元以及机器购置款300万韩元在内,共计8000余万韩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未告知足以影响A某是否购买该机器判断的重要信息方面存在过失,并认定该过失与损害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仅仅交付机器说明书,难以视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
法院认为,B某违反说明义务的状态一直持续到A某将存放在冷藏库中的苹果出售或废弃为止。据此,将损失金额的计算基准时间认定为结果发生时点,即A某处置或废弃苹果的2020年7月3日,判决其赔偿约4200万韩元。
但法院认为,至于机器购置款300万韩元,即便可以因欺诈而撤销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该部分也不是因B某违反告知义务而发生的损失。
此外,法院以A某本应自行熟悉机器的使用方法,在不明之处向销售方咨询等,对预防损害发生负有义务却未适当履行,以及湿度、温度调节等A某自身过失也有可能对损害发生产生影响为依据,通过过失相抵方式,仅认可对全部损失金额的55%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同样判决A某部分胜诉,但将赔偿金额减至3200余万韩元。
二审法院与一审不同之处在于,认为B某并不存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
法院认为:“臭氧的危险性在一般情况下已广为人知,且作为生产者兼销售者的被告通过直接设定时间来调节臭氧的发生程度,因此,除了向原告交付说明书并亲自设定时间外,很难认为被告还负有另外向原告说明臭氧危险性的义务。”
理由是,除非在使用该机器时无一例外都会出现如同在A某冷藏库那样的反效果,否则难以期待B某事先预见并说明所有可能偶发的不良结果。
此外,二审法院在损失金额计算时间上也与一审不同,认为应以停止运转机器的2020年4月23日为准。理由是,B某未能作出适当时间设定的违法状态持续到那一天为止,因此应以不法行为完成之时作为损失金额的计算时点。
同时,法院考虑到在停止运转机器之后,直至A某实际出售苹果期间,苹果状态不断恶化,以及A某在保管方面的过失或第三方因素可能对损害发生有所贡献等情形,将B某的过失责任限制为60%。
但大法院的判断与此不同。
大法院认为,在说明书中标明安装机器装置之冷藏库的条件以及适合所要保管苹果的运转时间,或者标示“当臭氧浓度升高时,存放的农作物可能出现损害”的臭氧副作用,是合理的做法,而未记载上述内容可以视为违反告知义务。
相反,由于B某提供的说明书中标示“臭氧以对人体无害的浓度被调节后发生”,导致A某错失了通过更加仔细观察苹果状态等方式减少或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害和风险的机会,应作如是评价。
大法院指出:“原审仅以判示的理由就否定被告违反告知义务,原判决在告知义务违反相关法律适用上存在误解之处。”
进而,大法院指出,二审法院未审查相较于民法上不法行为责任要求更为宽松的《产品责任法》的适用问题,属不当。
大法院首先援引既往判例表示:“《产品责任法》是关于不法行为的民法特别法,因此,因产品缺陷而遭受损害者,即便未依《产品责任法》主张损害赔偿,而是主张民法上的不法行为责任,法院也应当优先适用《产品责任法》;若《产品责任法》的构成要件不具备,但符合民法上不法行为责任的要件,则可以认定民法上的不法行为责任。”
大法院表示:“从原审判决理由及记录来看,原告曾主张‘被告交付的使用说明书中,未记载适合原告冷藏库和苹果的本案装置运转时间及具体副作用内容’等,包含了《产品责任法》上的‘标示缺陷’等构成事实的主张。而《产品责任法》不同于民法上的不法行为责任,以‘缺陷’而非‘故意或过失’为基本要件,并在缺陷的存在及其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上作了减轻,因此,其适用与否属于可能左右诉讼胜负的重要法律事项。”
大法院接着指出:“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应当考虑到有可能适用作为民法上不法行为特别法的《产品责任法》,在赋予双方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的同时,就依据《产品责任法》是否成立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审理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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