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履行提供时同步履行关系恢复
不能认定房东对返还押金债务迟延

即使是在针对房东提起的返还保证金诉讼中胜诉的承租人,如果其未配合寻找新承租人,那么对于其通过诉讼获得的保证金及滞纳利息中,自其开始拒绝带看房屋之时起所产生的滞纳利息部分,将无权请求给付,最高法院作出了这一判断。


由于保证金返还义务与承租房屋的返还义务属于同时履行关系,即便承租人已表示不再延长租期并将搬离,如果其未配合寻找新的承租人,就难以认定其已为房屋返还提供了履行的准备,判决的要旨即在于此。


据法律界24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Park Junghwa)在房东B某针对承租人A某提起的清偿异议之诉上诉审中,撤销了原审对原告部分败诉的判决,将案件发回议政府地方法院重审。


A某自2011年10月起,以保证金1.3亿韩元、月租55万韩元的条件,与B某签订了为期2年的租赁合同。


在合同期满前数个月,A某向B某表示不再续约,并自2013年4月起停止缴纳月租。但由于在合同期结束前一直未找到新承租人,A某也未能取回保证金。


对此,A某向法院申请了租赁权登记命令,于2014年6月完成住房租赁权登记后,提起了保证金返还诉讼。B某在收到起诉状后未提交答辩书,A某于2014年10月获得胜诉判决并最终确定。当时法院判决B某除返还1.3亿韩元保证金外,还应按年利率20%向A某支付迟延损害金(利息)。


在合同期结束前乃至之后,为了寻找新承租人而配合带看房屋的A某,在诉讼胜诉之后,便不再配合B某寻找新承租人。


B某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禁止强制执行的同时,对应当支付的具体金额提出了争议。


争议焦点在于迟延损害金的支付与否。B某指出,A某未从房屋退租,仍擅自居住;且在保证金返还诉讼胜诉后,并未配合寻找新的承租人。


同时,B某主张,由于“交付不动产”(退租)义务与“返还保证金”义务处于同时履行关系,仅以自己未履行义务为由加收迟延损害金是不当的。


一、二审法院则以相关情形并非在保证金返还诉讼判决之后新发生的事由为由,未采纳B某的主张。


但最高法院认为,“可以认定A某在判决宣告之后,拒绝了B某提出的协助请求,这属于判决之后新发生的事由,可被评价为(义务)履行提供的中止”,作出了上述判断。


最高法院接着指出:“原审应当审查A某的履行提供在何时中止,仅认可截至该时点为止的迟延损害金,并排除其后发生的迟延损害金”,据此撤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最高法院一贯立场为:在处于同时履行关系的双方债务人中,即使一方先行提供了履行,使对方陷入迟延状态,如果该履行提供并未持续而是中止,则不能仅因过去曾有履行提供这一事实,就认为同时履行的抗辩权已消灭,因而不能认定对方的义务已陷入履行迟延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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