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优先于保险公司追偿权”
未审查受害人直接请求权 二审被发回重审
在发生多名受害人的事故中,如果加害人的责任保险限额过低,无法填补全部损失,那么对于未能获得全额赔偿的受害人,其保险公司所享有的直接请求权优先于已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大法院首次作出了这样的判断。
据法律界22日消息,大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大法院法官 Jo Jaeyeon)对韩华财产保险公司起诉三星火灾海上保险公司和DB损害保险公司等提起的追偿金请求诉讼上诉审中,撤销了一审中原告部分胜诉的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仁川地方法院。
2018年4月13日,在位于仁川西区的统一工业园区内,从事废油再利用、生产洗涤油的Ire化学工厂发生大火。周边其他工厂、车辆及居民所受损失金额高达约23亿韩元,属于重大火灾事故。
当时,Ire化学仅在三星火灾、DB损保和现代海上火灾保险等3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各3亿韩元限额的责任保险,远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
作为受损公司的保险公司,韩华损保向两家受害公司分别支付了约1.19亿韩元和1600万韩元,共计1.35亿韩元,之后向Ire化学及3家保险公司提起追偿金请求诉讼。
一审和二审均支持了韩华损保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Ire化学在厂内外存放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可燃物,却未安装能够感知火灾的设施,存在过失。但同时考虑到发生火灾的建筑与周边建筑密集分布,当时道路两侧停满车辆,消防车难以接近,周边建筑大多老旧、耐火性能差,而且周边建筑同样存放可燃物等情况,将Ire化学的责任比例限制为70%。
并据此认定,韩华损保代替原本应由三星火灾和DB损保向受害公司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后,可以代位行使受害公司对这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
问题在于,作为加害人Ire化学的保险公司,三星火灾和DB损保同时也是部分受损公司的保险公司,因此三星火灾已向受害公司支付16亿韩元,DB损保已支付3亿韩元。
也就是说,这两家公司一方面以加害公司保险人的身份,处于应当应对受害公司保险人韩华损保追偿请求的地位,另一方面又以受害公司保险人的身份,享有向Ire化学或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追偿的地位。
两家公司主张,当债权与债务归属于同一人时,债权消灭的“混同”发生,故其应支付的保险金债务已全部消灭。
但法院未采纳这一主张。
法院认为,即便债权和债务归于同一人,在有必要承认债权继续存在的情况下,也不应认为债权消灭;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为财产损失保险人和责任保险人这一偶然情形,而事实上获得优先受偿的结果,不应被允许。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Ire化学、三星火灾、DB损保等3家公司连带向韩华损保支付约1.35亿韩元。对于现代海上方面,因其在3亿韩元支付限额内已向部分受害公司支付保险金,并将其余部分提存,韩华损保对其的请求被驳回。
此后,三星火灾和DB损保提起上诉,二审仍作出了相同结论。
但大法院的判断不同。
大法院认为,二审在未审查未获全额赔偿的受害人是否正在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下,即一概认定不能因混同导致债权消灭,是错误的。
大法院指出:“如果其他受害人就尚未获得填补的损失正在行使直接请求权,那么被告只能在责任保险限额中扣除应向其他受害人支付的损失合计金额后的差额范围内领取保险金。”
接着表示:“但若不存在行使直接请求权的受害人,则被告通过代位取得的损害赔偿债权与其负有的损害赔偿债务归于同一人,将产生混同的法律效果。”
最后,大法院称:“因此,要判断本案请求是否成立,必须审查行使直接请求权的受害人的损失金额,以及原告和被告可以行使直接请求权的范围。”并指出:“原审全面排斥被告关于混同的主张,误解了在同一保险事故造成多名受害人,且其损失总额超过责任保险人保险金限额的情形下,关于保险人代位所产生的权利行使及混同的法律原理,对判决结果产生了影响,属有误。”
大法院相关人士表示:“这是首次明确指出,当责任保险限额不足以覆盖多数受害人的损失总额,致使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与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并存时,原则上应当优先保护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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