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后收钱也可追究退休前约定的责任
只有“约定给付”金额具体确定时才能追缴

韩国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指导高中运动队的体育教练也属于适用《禁止不正当请托及金品等收受法》(简称“禁止请托法”)的“公职人员等”。


据法律界16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三小法庭(审判长 O Seokjun 大法官)维持了原审对因违反禁止请托法被起诉的体育教练A某和B某各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2年的有罪判决。


但合议庭撤销了对A某的追缴命令。理由是,A某在C高中担任体育教练期间,与B某约定收受金钱,并在辞去教练职务后收款,而在约定收钱时并未明确具体金额,因追缴以可没收为前提,金额未被特定,无法进行追缴。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首尔瑞草洞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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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于2008年被公立学校C高中以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教育公务职人员(竞技指导员)身份录用,从事体育教练工作。


2017年8月,在同一学校担任课后辅导讲师的后辈B某向其表示,“课后课程即将被废止,将失去工作”。于是A某提出,自己将辞去竞技指导员一职,由B某应聘接任,作为交换条件,要求B某在一年内每月支付400万韩元生活费。


此后,A某于2017年12月辞职,一个月后B某被聘为接任者。B某在一年内每月向A某账户汇入300万至400万韩元不等,共计向A某支付4680万韩元。


被诉至法庭的A某和B某辩称,学校运动队指导者不能视为属于禁止请托法适用对象中的“公职人员等”。即便纳入公职人员范畴,A某收钱的时间是在离开公职之后,因此不存在问题。


但一审法院认为,学校运动队指导者既然是依据《学校体育振兴法》被任用,即属禁止请托法的适用对象,而且双方约定收受金品是在A某离职之前达成,因此构成违反禁止请托法罪。


一审法院判处A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2年,并命令追缴4680万韩元;同时判处B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2年。二审亦作出相同刑罚判决。


最高法院同样认为,下级审法院的上述判断并无不当。


合议庭指出:“禁止请托法将各级学校的教职员工纳入‘公职人员等’,并列举了依据《初中等教育法》设立的各级学校作为其中之一。禁止请托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学校除教师外,还配备学校运营所需的行政职员等工作人员;同条第4款将教师和工作人员统称为‘教职员工’;第20条第5款规定,行政职员等工作人员依照法令规定,负责学校的行政事务及其他事务。”


合议庭接着表示:“另一方面,《学校体育振兴法》第2条第2项将《初中等教育法》第2条规定的学校纳入‘学校’的范围,同条第6项将‘学校运动队指导者’定义为‘隶属于学校,对学校运动队进行指导和监督的人’。综合这些法律规定可知,《学校体育振兴法》所规定的‘学校运动队指导者’中,在高中工作的人员属于《初中等教育法》所规定的‘工作人员’,不能仅因主管机关教育监不将‘学校运动队指导者’纳入教育公务职人员编制加以管理,就作出不同认定。”


合议庭最终认定:“综上,高中学校运动队指导者属于禁止请托法第2条第2项丁目所规定的‘各级学校教职员工’。原审基于上述趣旨,认定被告人A属于禁止请托法第2条第2项所规定的‘公职人员等’,是正当的。”


不过,最高法院撤销了对A某的追缴命令。


根据最高法院判例,公职人员若约定收受金品并在退休后实际收取,只有在约定时明确了金额,方可进行追缴;而A某与B某达成合意时,并未明确约定“将支付多少”,金额无法特定,因此不能追缴。


合议庭援引了以往关于受贿罪的判例称:“没收针对的是特定的物品,追缴则以本可没收为前提;如果用于行贿的金品未被特定,则既不能没收,也不能追缴其价额。”



合议庭指出:“对于被告人A某,仅能成立因金品等约定而构成的违反禁止请托法罪。根据原审判决理由,在被告人约定金钱收受时,拟收受的金钱并未被特定,因而无法没收,也就不能追缴其价额。原审维持一审对被告人A某追缴4680万韩元的判决,属于对追缴相关法律适用错误,已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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