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配偶申请分割养老金对象
应按实际婚姻存续期间核算

首尔良才洞首尔行政法院。首尔行政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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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在法律上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但在与配偶分居、完全不分担家务或育儿等夫妻角色的期间,不能就该期间申请分割老龄养老金的法院判决已作出。


据法律界7日消息,首尔行政法院行政2庭(审判长法官 Shin Myeonghui)近日在A某起诉国民年金公团、要求撤销老龄养老金减额处分的诉讼中,判决原告胜诉。


A某于1983年10月与B某结婚,2005年10月与B某协议离婚。


A某于1988年1月加入国民年金,在离婚1年4个月后的2007年2月达到老龄年金领取年龄,开始领取年金。


此后,B某在满60岁、可以向离婚前配偶申请分割年金后,于2020年12月向国民年金公团申请,就A某国民年金参保期间中属于婚姻期间部分的老龄年金,支付分割年金。


《国民年金法》第64条(分割年金领取权者等)规定,婚姻期间(指配偶的参保期间中,排除因分居、离家出走等事由导致实质婚姻关系不存在的期间后剩余的期间)在5年以上的离婚配偶,在年满60岁时,可以向曾为配偶的老龄年金领取权者请求按均等比例分割年金。


国民年金公团依据《国民年金法》附则,认为1959年出生的B某自其年满62岁的2021年2月起取得分割年金领取权,作出分割年金支付决定后,通知A某称:“因向B某支付分割年金,老龄年金金额将由每月59万9950韩元减少至每月30万3170韩元。”


对此,A某向国民年金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申请,主张“自1994年4月至2005年10月,与B某之间并不存在实质婚姻关系”,但被驳回。其后向国民年金再审查委员会提出再审查申请,仅就B某在居民登记抄本上被登记为“居住不明”的2002年8月至12月期间获作出排除领取权的决定。


最终,A某提起了诉讼。


在审理中,如何认定A某与B某的婚姻期间成为争议焦点。


根据A某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书,两人的婚姻期间记载为自1983年10月17日至2005年10月6日。


但附于协议离婚意思确认书的离婚申报书中“实际离婚年月日”一栏记载为“自1994年4月20日起分居”,两人的两名儿子也作出“自1994年4月母亲离家后至2005年10月11年6个月期间,从未与父亲共同生活或维持婚姻关系”的陈述。


合议庭首先认为,即便从A某的主张出发,在其国民年金206个月的参保期间中,与B某的婚姻期间仍在5年以上,且在A某取得老龄年金领取权后,B某已达到分割年金领取年龄,因此应当认可B某享有分割年金领取权。


但合议庭同时认为,自两人开始分居的1994年4月20日之后的期间,属于实质婚姻关系不存在的期间,因此只能将自A某首次加入国民年金的1988年1月起至1994年4月19日止认定为婚姻期间。


最终,合议庭判决称:“取消被告(国民年金公团)就原告(A某)作出的、因支付分割年金而变更年金金额的处分中,关于除原告与B某之间婚姻期间(自1988年1月1日至1994年4月19日)以外期间的年金金额变更处分。”


此前,宪法法院于2016年12月就规定分割年金的《国民年金法》第64条第1款作出违宪不合宪决定。


当时认为,将虽处于法律婚姻关系但因分居、离家出走等实质婚姻关系并不存在的期间,一律纳入婚姻期间计算分割年金,已超出立法形成权的裁量范围。


针对离婚配偶的分割年金制度兼具财产权性质与社会保障性质,其中财产权性质,是基于老龄年金领取权亦属夫妻在婚姻生活中通过协力形成的共同财产这一理念,在离婚后应就其相应贡献份额予以分割。因此,是否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角色分工层面分担了家务、育儿等,应当予以考量,并以实质婚姻期间为基础进行计算,这是当时作出该决定的要旨。


此后,上述条款被修订,增加了在计算婚姻期间时,排除因分居、离家出走等事由导致实质婚姻关系不存在期间的内容。


合议庭援引了上述宪法法院决定及法律修订沿革指出:“在本案争议期间(自开始分居之日起至离婚之日止),被告与原告在居民登记上的住址不同,看上去并未在与原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分担任何家务、育儿等角色。”并强调:“尤其是两名儿子陈述称,‘母亲于1994年前后离家后,从未照顾兄弟或料理家务,祖母承担了兄弟的抚养和全部家务。’”



合议庭接着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以本案争议期间属于婚姻期间为前提,向B某赋予就该期间的分割年金领取权,属不当。”并作出上述结论。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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