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解读指出,在征收财产税时,应以实际支付尾款日期为准,而不是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日。


据税务审判院27日消息,A某于2021年1月签订住宅买卖合同,约定于5月31日支付尾款。但由于买卖价款支付延迟,最终于6月3日才支付尾款。征收财产税的基准日为6月1日,税务机关以A某在合同上为住宅所有人为由,对其征收了财产税。对此,A某提出审判请求,称自己实际是在6月3日才支付尾款,因此不应成为财产税的课税对象。


审判部门认为,“应当视为A某在事实上于尾款支付日(6月3日)取得该住宅”,“将A某视为6月1日的住宅所有人并征收财产税,是错误的”。审判部门接着表示,“虽然根据买卖合同书进行了取得申报,但由于并未变更买卖合同,仅是按照原合同内容进行申报而已”,“6月3日支付尾款的事实已得到明确证明”。



税务裁判院:“财产税应以实际尾款支付日为准” View original i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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