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没有合理事由,不得推翻一审的事实认定”
[亚洲经济 记者 Choi Seokjin 法曹专业记者] 大法院作出判决指出,在刑事案件二审中,即使没有新的陈述或证据出现,要推翻一审的事实认定,必须存在足以使维持一审判断变得困难的合理事由。
据法律界13日消息,大法院第二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Cheon Daeyeop)在审理因违反毒品类管理法(向精神药品)被起诉的A某一案的上诉时,撤销了判处其有期徒刑4个月的原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首尔中央地方法院。
合议庭说明发回重审的理由称:“原审的判断违反了关于证据审判主义、公判中心主义、直接审理主义原则的法律理论,从而对判决产生了影响,存在错误。”
A某被控于2020年3月30日在首尔江南区自己家中,将约0.05克冰毒装入一次性注射器,用矿泉水稀释后注射到女友B某的右臂。
A某在本案犯罪前一天,即同年3月29日,在同一地点因注射冰毒的行为,被判有罪并已确定生效。案发当日B某与A某一同在其住处的事实得到确认,并且在A某家中扣押的一次性注射器碎片上,检测出冰毒阳性反应,同时检出B某的DNA。
A某在侦查及审判过程中始终如一地全面否认指控,称:“虽然不排除B某自己注射冰毒的可能性,但我没有以向她手臂注射的方式给她投药。”
问题出在女友B某的陈述上。
与A某一同因涉嫌注射冰毒被抓获的B某,最初在警方调查过程中否认指控,称自己没有注射冰毒。但在被扣押的注射器上检出其DNA,并在毛发检测中检出冰毒后,她翻供称是A某给自己注射了冰毒。
随后,她向侦查机关提交了一份亲笔悔过书,内容包括“反省自己没有有主见地坚决拒绝”,并因此被作出附教育条件的不起诉处分。
然而,在侦查过程中就A某的犯罪事实作出陈述并提交悔过书、获得不起诉处分且完成相关教育后,B某在法庭上再次翻供。
B某以证人身份出庭A某的审判时陈述称:“A某没有给我注射冰毒,对案发当日的事情记不清了,在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并不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B某的陈述两次发生变化,缺乏可信度,遂判决A某无罪。
合议庭指出:“B某的陈述前后不一,本身难以信赖,而且难以完全排除其出于免除自身刑事责任目的而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
根据对B某毛发的鉴定结果,从毛根部起至12厘米的全段均检出冰毒,考虑到毛发平均每月生长约1厘米,可以合理推断B某在本案犯罪之前或之后曾注射冰毒,但她却否认称“完全没有注射冰毒的事实”,这一点等因素影响了一审合议庭作出上述判断。
然而在二审中,一审无罪判决被推翻。二审合议庭撤销了一审的无罪判决,判处A某有期徒刑4个月,并一并宣告追缴10万韩元。
二审合议庭接受了检方的上诉理由,认为“综合各项证据,可以认定A某曾向B某注射冰毒,而原审却将本案公诉事实认定为无罪,属于事实误认的违法”。
合议庭称:“虽然B某在一审中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称记不清案发当日的事情,且没有注射冰毒,但上述证言与其承认犯罪、接受附教育条件不起诉处分并完成教育课程的行为相互矛盾,且其翻供的经过难以被合理接受,综合这些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A某)如同起诉事实所载那样对B某使用了冰毒。”
在A某被羁押期间,B某多次会见A某并为其存入保管金,两人仍维持恋人关系,但B某仍对A某的犯罪行为作出不利陈述,这一点也成为作出上述判断的依据之一。
但大法院再次推翻了这一二审判断。
合议庭援引大法院判例,首先指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二审在以事实审为基础的同时,又相当程度地包含事后审要素,具有事后审性质的事实审特征,因此,二审在判断一审判决是否妥当时,应当考虑这种审级结构的特性。”
合议庭接着指出:“因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出现足以影响心证形成的客观事由的情况下,如果仅通过对一审判断进行再评价而意图以事后审的方式推翻一审,就必须存在一审对证据价值的判断明显错误,或者对事实认定的论证违反逻辑和经验法则等,使得维持一审判断显然不当的合理事由;在不存在此类例外情形的情况下,不得轻率推翻一审关于事实认定的判断。”
合议庭还补充称:“特别是对于支持公诉事实的证据,如果一审在进行证人询问程序时,直接观察证人出庭作证时的样貌和态度后,认为无法认可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而二审要推翻这一判断,改为认可该证言的可信性,就必须出现足以令人无法接受一审否定证言可信性的判断、并能充分令人信服的显著事由。”
合议庭继续指出:“这才符合这样一种精神:关于刑事案件实体上有罪与否的心证,必须通过法庭审理形成,即公判中心主义,以及以仅将法官在其面前直接调查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为原则的实质性直接审理主义。”
合议庭以以下理由认定二审推翻一审事实判断属于错误:▲原审(二审)将B某在侦查过程中所作的自白作为支持A某公诉事实的主要证据,但与之相符合的证据只有一份意见书复印件;▲该意见书复印件仅是在对侦查经过及结果进行内部汇报时,记载了非被告人而是B某的陈述,属于传闻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3条,只有在陈述人B某有签名、盖章的情况下才具有证据能力,而本案中缺少B某的签名、盖章,无法认可其证据能力;▲原审所指摘的情形,全部是在一审中已经完成证据调查的证据记录基础上,于一审公判过程中已经显现的内容,并非在原审公判过程中新出现的情况,因此难以视为足以推翻一审判断的特殊事由;▲在被告人(A某)陈述内容及态度一以贯之、且在作为作案工具被扣押的一次性注射器碎片上未检出被告人DNA的情况下,缺乏认定被告人曾使用该注射器的客观、合理依据等。
最终,合议庭作出结论称:“仅凭检察官提交的其余证据,难以认为存在足以认定被告人向B某注射并使用冰毒的、压倒性优越的证明力,因而不能认为已将证据关系上存在的可疑情形彻底排除,故不能将本案公诉事实认定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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