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经济 记者 Heo Gyeongjun] 韩国大法院作出判决称,若某一合同条件自始实现可能性显著偏低,即便因条件成就将遭受不利的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妨碍条件成就的行为,也不能因此推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大法院第2部(主审大法官 Cho Jaeyeon)16日表示,在投资者A某针对电子产品开发·销售企业B公司提起的约定金诉讼上诉审中,推翻了原告部分胜诉的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大田高等法院重审。


A某于2007年向B公司投资1000万韩元,并与其签订投资协议,内容为:“若B公司通过知识产权产生销售收入,则在收益金额达到包括投资本金在内的5倍之前,按收益的10%进行返还”。


此后,B公司代表以公司产品即将上市为名,欺骗电子产品流通门店店主,收取门店合同申请金和产品预付款,被以违反《特定经济犯罪加重处罚法》的诈骗罪起诉,最终被判有罪并生效。


对此,A某于2017年提起诉讼,主张B公司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妨碍合同条件成就”,因此应视为合同条件已经达成,请求支付为投资金额5倍的5000万韩元。


民法第150条第1款规定:“因条件的成就将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妨碍条件成就时,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该条件已经成就。”


大法院:“对成就可能性显著偏低的条件不得适用成就拟制规定” View original image

一审法院认为,A某与B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判决支持B公司一方。A某在二审过程中主张:“既然B公司自始就完全没有通过开发和量产电子产品等方式产生销售收入的意图,则可评价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妨碍条件成就的情形,因此根据民法第150条第1款,应当推定条件已经成就。”


二审合议庭则判决称:“B公司自始就没有履行投资协议中为产生销售收入而努力的意图,可见其从一开始就无意实现该条件,这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条件成就进行不当妨碍的情形”,并判令向A某支付5000万韩元。


但大法院的判断不同。大法院认为,若自始销售收入这一条件成就的可能性就显著偏低,则不能认为条件成就被推定。


合议庭指出:“所谓妨碍条件成就,是指在社会通念上,如果没有一方当事人的妨碍行为,本可认为条件会成就,但却因该妨碍行为导致条件未能成就必须达到这一程度;并不包括即便不存在妨碍行为,条件成就的可能性本身就显著偏低的情形。”



合议庭同时补充称:“鉴于B公司自始对实现销售收入这一条件的可能性就显著偏低,仅凭妨碍行为本身难以认定条件成就已经被推定。”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版权所有 © 阿视亚经济 (www.asiae.co.kr)。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不容错过的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