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便分销广告中出现“居住”字样
亦同步提供住宿设施相关信息
最高法院:“在已认知不得作居住用途情况下签约”
推翻二审并发回重审

“生宿可作住宅”难认定为误信:最高法院撤销定金返还判决 View original image

最高法院在一宗购房者主张自己误信可以将公寓式酒店等生活型住宿设施用作居住用途而签订认购合同,因而起诉要求返还定金的案件中,推翻了二审判决。


法院认为,即便在销售广告中部分使用了“居住”等表述,但只要已明确标示该建筑属于住宿设施,且对居住用途的使用限制已有说明,就应当认定购房者是在认识到这一点的前提下签订合同,这样的判断更为妥当。


据法律界16日消息,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主审法官 Noh Taeak)在5名认购者针对开发企业 The Gisel 提起的不当得利返还诉讼中,撤销了此前判决原告部分胜诉的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上级法院重审。


原告等人于2021年1月与位于瑞草区的生活型住宿设施“瑞草 Roiumgisel”签订了认购合同并支付了定金。其后,国土交通部在同年1月表示,公寓式酒店等生活型住宿设施被当作住宅使用的案例不断增多,预告将通过制度改进,要求在销售公告中明确标示“不得作为住宅使用,需办理住宿业申报”等字样,并于5月修改了相关法律。于是,原告主张自己因分销公司以可居住为卖点进行宣传而陷入错误认识,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


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但二审则支持了部分原告。二审法院认为,在销售广告及销售代理公司的咨询过程中,曾以可以实际居住的方式进行宣传,而且在禁止将生活型住宿设施用于住宿业以外用途的可能性已大幅提高的情况下,相关情况并未被告知。


然而,最高法院的判断不同。最高法院认为,尽管在销售宣传资料中部分使用了“居住”“居住用”等表述,但同时也对该建筑与居住建筑物之间的差异作了相对详细的说明。宣传资料中写明了“法律用途为住宿设施”“可从事住宿业、房地产租赁业”“不适用综合房地产税和转让所得税加重课税”“无转售限制”“与一户两套住房调控无关”等,对生活型住宿设施的特性作了说明。


此外,在合同封面上也明确标注了建筑用途为“生活住宿设施”,合同第22条还载明:“因将生活型住宿设施用于以外的其他用途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认购人承担,开发商不负责任。”



最高法院指出:“生活型住宿设施自制度引入之初,根据《建筑法》即被归类为营业设施,在不变更用途的前提下,法律禁止将其用于居住用途。”并判断说:“本案合同当事人是在认识到该建筑不能用于居住的状况下签订认购合同的,这一判断符合逻辑、经验法则以及社会一般常识。”随后又表示,难以认可认购人所主张的因错误而撤销合同的理由,认定二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版权所有 © 阿视亚经济 (www.asiae.co.kr)。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不容错过的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