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利浦韩国与南大门税务署之间关于约90亿韩元法人税的诉讼被发回重审。10月16日,大法院行政第二部(主审法官 Eom Sangpil)在法人税课税处分取消诉讼中,推翻了此前支持飞利浦韩国的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2024두54065)。

Philips Korea 标志。 《法律新闻》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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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关系]

2017年8月,课税当局对飞利浦韩国就其2012年至2015事业年度的法人税作出更正通知,金额为90亿4661万9100韩元。课税当局认为,飞利浦韩国从境外特殊关系人(飞利浦荷兰总部)处以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格采购医疗设备、小型家电和汽车照明产品,导致飞利浦韩国的营业利润率被低估。飞利浦韩国不服该课税处分,于2019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


[争点]

根据《国际税收调整法》,要计算正常价格,需要与在履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使用的资产方面与飞利浦韩国相似的公司进行比较。因此,是否应将飞利浦韩国视为遵循飞利浦荷兰总部战略、仅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有限风险销售商”,还是视为独立履行全部风险和功能的“完全销售商”,成为本案争点。


[下级法院的判断]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合议庭称:“飞利浦韩国拥有工程师技术实力、服务密钥安全政策、零部件供应独占力等独立无形资产,并且还承担库存风险,属于完全销售商”,“课税当局选取具有类似功能和资产的企业作为比较对象来计算正常价格,属于合法行为”。


二审则与一审不同,判决原告胜诉。合议庭认为:“课税当局在选定医疗设备部门的比较对象企业时,以国内交易(维修保养服务业)为基准进行分析,而非以国际交易(设备供应及总部的维护保养支持)为对象,存在问题”,“在小型家电部门,飞利浦韩国的角色也较为有限,却被错误地预设为完全销售商”。


[大法院的判断]

大法院就小型家电部门部分认可了二审判决,但就医疗设备部门则认为二审误解了法律原则,未尽必要的审理。合议庭指出:“难以认为飞利浦韩国与境外特殊关系人之间存在独立的维护保养服务支持交易”,“有充分余地认为,课税当局选定与飞利浦韩国从事类似交易的比较对象企业后,合理地计算出了正常价格。”由于飞利浦荷兰总部的维护保养支持并非独立的国际交易,而是设备供应所附带的从属性条件,因此,课税当局以与飞利浦韩国从事类似业务的国内企业为比较对象来确定正常价格,并不违反法律,这是本案的要旨。



李相宇 《法律新闻》记者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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