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无罪判决因“违反说明义务”被撤销
大法院:“权利行使手段已超出可容许范围”
如果隐瞒电动滑板车事故事实,而虚构为只是“摔倒受伤”来骗取保险金,即便保险公司未尽到条款说明义务、对保险金给付负有责任,也构成保险诈骗。大法院作出了这一判决。大法院刑事第3部(主审法官 Noh Kyungpil)于9月25日撤销了此前宣告被告人A某无罪的二审判决,将案件以有罪为前提发回济州地方法院重审(2024都11951)。
[事实关系]
在保险公司担任支社长的A某于2021年前后,其客户之子骑电动滑板车时摔倒受伤。A某明知其投保的保险“不赔偿驾驶二轮汽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却为了申请保险金,将受伤原因虚假记载为“因摔倒受伤”,并故意遗漏了可以暴露事故经过的急诊初诊病历。
[争点]
争点在于:在事故原因被略有不同地记载的情况下,能否视为构成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下级法院判断]
A某一方主张称:“电动滑板车并不属于条款上的二轮车,即使如实申报也可以领取保险金,因此不构成诈骗。”
一审认为:“即便属于保险金给付对象,仍然虚假记载事故原因并故意遗漏急诊初诊病历的行为,按照社会通念难以容许,属于欺骗行为”,并判处罚金200万韩元。
二审则宣告无罪。二审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点(2019年),‘电动滑板车’是否包含在条款上的‘二轮汽车’之中并不明确”,“由于保险公司未尽到在电动滑板车事故发生时不予给付保险金的‘说明义务’,因此应当承认被保险人正当领取保险金的权利。”
[大法院判断]
大法院以有罪为前提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合议庭表示:“被告人的行为超出了按照社会通念作为权利行使手段所能容许的范围,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接着指出:“即使由于未履行关于‘不对驾驶电动滑板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给付保险金’的说明义务,而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能仅以此一事由作出不同评价。”
合议庭判示:“原审将公诉事实判断为无罪,在关于诈骗罪欺骗行为的法律适用上存在误解,或者未尽必要的审理,即违反了逻辑和经验法则,逾越了自由心证主义的限度,从而对判决结果产生了影响,属于错误。”
安在明 《法律新闻》记者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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