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稿] 围绕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的争点与学术审视
对暴行、盗窃、诈骗等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犯罪的处罚程序,大体遵循警方侦查→移送检察机关→(必要时)补充侦查→提起公诉(移送审判)→法院判决这一顺序。在现代宪政秩序下,刑罚只能通过法院判决加以确定,因此“能够引出有罪判决”的起诉是关键,而起诉又以侦查权为根基。
近期成为争议焦点的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涉及在警方作出不移送决定的案件中,受害人提出异议时,检察官能否直接进行侦查,以及在警方已移送的案件中,检察官认为仅凭警方侦查难以起诉时,能否直接补充侦查。归根结底,问题在于:在“能够引出有罪判决的侦查”的主体中,应在多大程度上承认检察官的地位。
也有观点认为,为了抑制检察权力的膨胀,加强国家机关之间的制衡,并降低侵害人权的风险,应当缩减补充侦查权。围绕侦查权与起诉权的分离、强化警方的一次性侦查权,以及所谓“完全剥夺检察机关侦查权”“恢复检察机关原有侦查权”的讨论,正是在这一脉络下出现的。
然而,反对方则更加重视这样一点:起诉本身就是使法院得以作出有罪判决的侦查起点。尤其从在不移送案件中,受害人能够获得实质性保护的途径来看,将检察官完全排除在侦查主体之外,缺乏现实可行性。有舆论指出,如果侦查的本质既在于查明犯罪事实,同时也在于明确证明不存在犯罪,那么在制度上就应当允许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侦查。
更深入审视这一问题,便会触及宪法层面的提问:国家为何必须将犯罪追查到底?即便不必刻意援引社会契约论,国家存在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国民的生命、财产与自由。我国宪法在第10条宣示国家保障基本权利的义务,并在第27条第5款与第30条中,明文规定刑事被害人在审判程序中的陈述权以及保护犯罪被害者的义务。
宪法法院亦在1989年的决定中判示:“国家应当预防犯罪发生,并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追查犯罪人,行使刑罚权,从而保护国民。”2009年认定《交通事故处理特例法》中公诉限制条款违宪的决定,也是再次确认国家行使刑罚权是保障国民基本权利之核心的案例。
经济增长的动力,同样建立在“我的权利会受到国家保护”这一信念之上。然而,一旦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权被全面废除,这一信念可能会动摇。在韩国被害者学会于2025年9月主办的检察改革研讨会上,一名性侵被害者作证称,在警方作出不移送决定后,检察官迅速执行了禁止出境与拘留措施,从而得以保全其生命。
综合以上所有论据,围绕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的调整,应当从保障国民基本权利的视角加以讨论,而非出于政治利益考量。为防止检察权力膨胀而进行合理调整固然必要,但全面废除补充侦查权,则有可能削弱保护国民免受犯罪威胁的重要制度性盾牌。与其在极端维持或完全废除之间二选一,不如通过精细的制度设计,同时切实兼顾被害者保护与人权保障。
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权,正处于国家刑罚权与国民基本权利保障的交汇点上。今后的侦查结构讨论,应当更多立足于学术与宪法层面的分析,以及保护国民的实质标准,而非政治逻辑。为了让普通市民在无须担忧犯罪的环境中充分发挥能力,希望在侦查权调整的最后设计阶段,必然能够充分考量这一平衡。
Jeong Sangsu 忠北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研究生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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