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韩红十字会职工提起的工资诉讼中,大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期末奖金属于通常工资。法院再次确认,仅因存在在职条件或工作天数等条件,并不能立即否定其通常工资性。但法院认为,业绩评价工资不能视为通常工资。大法院民事第3部(审判长 Lee Heung-gu 大法官)在大韩红十字会所属职员A某等35人提起的工资请求诉讼上诉审中,部分撤销了一审中原告部分胜诉的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2020다219454)。


为帮助理解报道而配发的示意图片。Pixabay供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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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关系]

大韩红十字会职员A某等人主张,期末奖金、业绩评价工资、交通补助费等应计入通常工资,并以此为基准重新计算法定津贴及退休金差额,请求支付,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交通补助费、待遇改善费、业绩评价工资属于通常工资,但认定期末奖金、孝道奖金、家庭补助费等仅向在职者发放,或须满足一定工作天数这一条件,缺乏固定性,将其排除在通常工资之外。


二审同样认为期末奖金不属于通常工资。但就业绩评价工资与一审不同,部分变更判决,认为“难以将全额视为通常工资,即便获得最低等级也会发放的最低支付部分,方可认定为通常工资”。交通补助费、待遇改善费、职务补助费则被认定为通常工资。


[争点]

期末奖金和业绩评价工资是否具有通常工资性是本案争点。


[大法院判断]

大法院认为,期末奖金确属通常工资。合议庭表示,“期末奖金的发放条件中‘计算期间内15日的工资发放日数’,是指只要劳动者完整提供约定劳动,即可满足的工作日数”。接着指出,“仅凭存在这一条件,不能否定其作为约定劳动对价而定期、统一发放的通常工资性”,并认为二审判决在法律理解上存在错误。


大法院对业绩评价工资也作出了不同于二审的判断。合议庭称:“业绩评价工资系将作为评价对象的前一年度劳动之工资,仅发放时间定在当年度。”并指出,“要成为通常工资的一部分,最低支付额须以‘前一年度’为基准予以确定,但鉴于规章中并未规定最低支付率,且每年支付率发生变动,难以认定其具有通常工资性”。


大法院认为,二审将交通补助费、待遇改善费、职务补助费认定为通常工资的判断是正当的。



安在明 《法律新闻》记者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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