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对电动平衡车酒驾进行测醉测定 判决最终免诉
一名驾驶“电动轮(个人型移动装置)”的男子在拒绝警方的酒精测试要求后缴纳了罚款,随后因对相关法令的误解又以同一嫌疑被再次起诉,对此,大法院作出判决称,这属于重复处罚,不能再进行刑事处罚。大法院刑事第二庭(审判长 Park Youngjae 大法官)于5月1日驳回检察官的上诉,维持对因拒绝酒精测试嫌疑(违反《道路交通法》)被起诉的A某宣告免诉的一审及二审判决(2025都1447)。
[事实关系]
2023年6月28日凌晨4时35分左右,京畿道乌山市一处餐馆接到报警称“有一名醉酒人员驾驶电动轮进入店内”。出警的警察在现场对面色潮红、正与同行人饮酒的A某,约30分钟内多次要求其接受酒精测试。A某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测试,警方遂根据《道路交通法》作出罚款通知处分。A某于2023年7月10日缴纳了10万韩元罚款。此后,负责该案的警察判断,A某所驾驶的电动轮并非单纯的“个人型移动装置”,而是属于《道路交通法》上的“原动机装置自行车”,于是将原先的罚款通知处分作废处理,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
[下级法院的判断]
接手案件的检察机关对A某提起公诉,但一审和二审均认为“既然已经缴纳罚款,就不能因同一行为再次进行刑事处罚”,因而作出免诉判决。
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的罚款制度,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在刑事程序之前,如果根据警察署长的通知处分缴纳了罚款,则对缴纳罚款的人不再提起公诉,这是法律设定的一种处罚特例。收到罚款缴纳通知并已缴纳罚款的人,除非有特别情况,一般不得就该罚款所针对的行为再次受到处罚。
一审合议庭指出:“既然已经就该违章行为作出了通知处分,那么原则上在通知处分所规定的罚款缴纳期限届满之前,警察署长不得申请即决审判,也不得为了对该违章行为进行刑事追诉而任意撤销已经作出的通知处分。”并解释称:“负责的警官或警察署长不得对已经完成罚款缴纳的案件任意撤销通知处分,即便因承办人员的误解或疏忽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仍应得到保障。”合议庭接着表示:“被告人通过缴纳罚款,其针对违章行为已产生相当于确定判决效力的效果”,“本案公诉事实与作为通知处分对象的违章行为在事实关系上属于同一,在判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时,即便考虑规范性因素,本案仍属被禁止的双重处罚,应当宣告免诉。”
在二审中,检察官主张称:“对于并不构成违章行为的行为,即便因错误作出罚款通知处分并已缴纳罚款,法律上也不发生效力。”但法院未予采纳。二审合议庭指出:“(检察官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判示:“根据《道路交通法》条文以及有关通知处分的规定和法理,拥有审查是否构成违章行为权限的侦查机关,既然已经将该行为判断为违章行为并作出罚款通知处分并完成缴纳,则其效力应及于与该违章行为具有同一基本事实关系的全部公诉事实。检察官基于相反前提所提出的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被接受。”
[大法院的判断]
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断。大法院表示:“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违反逻辑和经验法则、逾越自由心证主义界限的错误,也不存在对罚款通知处分效力相关法理的误解。”
安在明 《法律新闻》记者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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