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说明明确理由属不当解雇”
首尔行政法院作出判决称,在试用期间根据评价结果拒绝录用试用员工为正式员工时,用人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具体解雇事由,方能产生效力。
首尔行政法院行政第11部(审判长部长法官 Kim Junyoung)于2014年12月13日,在A某以中央劳动委员会为被告提起的取消不当解雇救济再审裁决诉讼(案号:2023구합77993)中,判决原告胜诉。
[事实关系]
A某于2022年11月16日与从事土工业务的企业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工地现场安全管理工作。合同中记载“经过3个月试用期后的评价结果决定是否正式录用”。
B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通知A某称,“综合考虑试用期间的工作能力、态度及其他业绩等,未通过正式录用”,并要求其在2月15日前完成现有工作。
对该录用拒绝通知不服的A某申请不当解雇救济,但先后被首尔地方劳动委员会和中央劳动委员会驳回。于是A某提起了本案诉讼。
A某在诉讼中主张:“本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试用劳动合同,而B公司在未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情况下拒绝正式录用,且未具体说明理由,存在程序瑕疵。”
[法院判断]
合议庭首先认为,A某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试用劳动合同。合议庭表示,“综合考虑在一定期间内的工作状况,以判断劳动者的职业适应性、工作能力、资质、品行及诚实性为目的而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试用劳动合同,这一判断是妥当的”。
但合议庭认为,拒绝正式录用的行为违法。原因在于,难以认定B公司以书面形式向A某通知了具体、实质的拒绝正式录用事由,且也难以认定该拒绝正式录用存在客观上合理的理由。
合议庭指出:“《劳动基准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如要解雇劳动者,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雇事由和解雇时间,方能产生效力。其立法意旨在于,通过对解雇事由等进行书面通知,使用人单位在解雇劳动者时更加慎重,同时明确解雇的有无、时间和事由,以便事后围绕解雇产生的争议能够适当且便利地解决,并使劳动者能够对解雇作出适当应对。”并表示,“用人单位在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雇事由等时,应当使劳动者从其立场能够具体了解解雇事由是什么”。
合议庭接着指出:“B公司向A某发送的本案正式录用拒绝通知书中,仅记载‘综合考虑原告试用期间的工作能力、态度及其他业绩等,决定拒绝正式录用’,并未具体记载因A某的工作能力、态度或业绩中的何种事由而拒绝正式录用。”并指出,“此外,B公司也未向A某告知试用员工综合评价表等评价结果”。
合议庭补充称:“在正式录用拒绝通知书中记载的录用拒绝事由——‘综合考虑工作能力、态度及其他业绩等,决定拒绝正式录用’,其内容笼统、模糊,完全无法得知原告究竟在哪些工作能力或态度方面存在不足,仅凭该等记载,也难以认为事后围绕该解雇产生的争议能够得到适当且便利的解决。”
合议庭还认为,在试用期间负责对A某进行评价的人事负责人,与A某实际共事的时间最短仅两天、最长也不过一个月,难以认为已经进行了公正、客观的评价。
《法律新闻》记者 Hong Yunji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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