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院:“网络播出不属于销售用音盘”
“是否为销售用音盘以是否固定在企业服务器为准”
韩国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在咖啡馆等门店内播放数字音源的行为构成对表演权的侵害。
即便是通过与韩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韩音著协”)签订合同、利用获准以网络广播(指在网上以实时方式向公众同时提供接收的服务)方式使用音源的公司,在门店内播放音乐,也同样构成对表演权的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主审法官 No Taeak)9日表示,已于今年1月23日撤销此前在韩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著协)诉 Lotte GRS 不当得利返还及损害赔偿案中判决原告败诉的二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
此前,韩音著协于2008年与A公司等签订合同,许可其以网络广播方式将音乐著作物用于门店音乐。
据此,A公司等获取了与市面销售的相同数字音源文件并存储在自有服务器中,随后将其转换为另一种格式的音源文件。Lotte GRS 与A公司签约后,自2013年7月至2016年9月,在乐天利等连锁加盟店中通过网络广播方式播放音乐。
对此,韩音著协提起诉讼称:“以网络广播方式播放的音乐并非播放销售用音盘,因而构成违反著作权法”,并请求支付约8亿韩元规模的表演费。
本案的法律争点在于旧著作权法(2016年3月22日依据法律第14083号修订前的版本,下称“旧著作权法”)中“销售用音盘”的范围及其判断标准。
旧著作权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在不向公众收取对价的情况下向公众表演销售用音盘的,不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权的侵害。这意味着,如果向公众播放的并非销售用音盘的音源,就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正当对价。
A公司方面主张,虽然在门店内播放的是数字音源,但这属于“播放销售用音盘的表演”。一审和二审采纳了这一主张,认为A公司取得的音源是以在市面销售为目的制作的音盘,仅仅是将既有音源为门店音乐服务之目的进行复制,因此相关音源属于销售用音盘,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在此范围内受到限制。
然而,最高法院判决认为,门店用背景音乐与市面销售的音源文件在制作目的上不同,因此不属于“销售用音盘”。据此,使用该等音源的企业可能因侵犯表演权而对韩音著协承担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最高法院表示:“本案音源文件并非以市面销售为目的,而是为门店音乐服务之目的,将音乐数字化后进行复制,因此不属于销售用音盘”,“原审在适用旧著作权法有关销售用音盘的法律原理时存在误解。”
最高法院并补充称:“销售用音盘的认定,应以相关音源文件固定在A公司等服务器之时为基准,因此,A公司等为门店音乐服务之目的而固定的该等文件,不属于销售用音盘。”
另一方面,最高法院第三庭(主审法官 Lee Heunggu)在韩音著协起诉 LG电子和 Tom N Toms 的案件中,也同样支持了韩音著协的主张,撤销了此前判决原告败诉的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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