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将与海外法人的国内办事处一体化运营的韩国法人,以业务废止等理由解雇劳动者的行为属于不当解雇。如果员工少于5人的韩国法人实际上与外国法人作为一个事业场所运营,则视为符合适用《劳动基准法》所要求的“常时雇用5名以上劳动者”的要件。


最高法院特别第一部(主审大法官 Seo Kyunghwan)在上月25日A公司针对中央劳动委员会提起的不当解雇救济复审裁决取消诉讼中,驳回上诉,维持原告败诉的一审、二审判决并予以最终确定(2023두57876)。


图片来源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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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旅行社A公司于2015年被设在迪拜的B公司收购,随后B公司又被设在澳大利亚的C公司收购。A公司与B公司韩国营业所同归C公司旗下,自2019年3月起在首尔共用同一办公室。两家公司均从事获取海外酒店资源并向旅行社销售的业务,其中A公司主要负责亚洲地区,B公司韩国营业所主要负责欧洲等地区。


自2016年起在A公司入职并负责会计业务的Choi某,于2020年10月接到解雇通知,理由是“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旅行业不景气且业务废止,不再需要财务团队工作”。对此,Choi向首尔地方劳动委员会提出救济申请,但因被认定为“离职日前1个月期间A公司常时劳动者人数为3人”而被驳回,于是向中央劳动委员会申请复审。


中央劳动委员会认为,“A公司在实质上与B公司韩国营业所在人事、会计等方面实现一体化,构成一个事业场所”,因此将其认定为适用《劳动基准法》的5人以上事业场所,予以准许其救济申请。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撤销中央劳动委员会裁决之诉。


法院支持了中央劳动委员会的判断。一审认为,“A公司与B公司韩国营业所在同一办公室从事同一业务”,“由B公司韩国营业所分支机构负总责,人事、会计业务实现一元化管理,事实上作为一个事业场所运营”。


二审亦指出,“包括病假、晋升在内的A公司人事事务也由B公司员工参与处理,经营一体性高度成立”,“从A公司部分员工转至B公司等情况来看,解雇Choi并不能视为出于‘紧迫的经营需要’,属于违反《劳动基准法》的解雇”。


最高法院表示,“A公司与B公司韩国营业所在同一办公室以相同方式从事同类业务,接受B公司的指示,人员交流也十分频繁”,“A公司所谓业务废止只是单纯的组织整合,并非实际停业”。


最高法院续称,“解雇当时A公司常时劳动者人数为3人,B公司韩国营业所常时劳动者人数为6人”,“A公司仅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扩散有必要废止业务,但未就解雇要件进行充分举证,亦未尽到回避解雇的努力”。


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在外国法人于国内开展经营活动并使用劳动者的国际劳动关系中,原则上应以‘在国内使用的劳动者人数’为基准,判断其是否属于适用《劳动基准法》的事业场所(2023두46074)”,“本案维持了原审的判断,即虽然A公司废止了业务,但与其使用同一事业场所地址的B公司韩国营业所仍在继续经营业务,属于部分业务的废止、缩减,而非整体事业的停业,因此可以受到劳动委员会的救济命令”。



Lee Soonkyu 《法律新闻》记者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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