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逢节日就索要遗留份额的三姐妹…法院:“请求权未消灭”
父母去世后,子女们才得知财产仅被赠与给儿子一人,遂以“给付应继份”为由提起诉讼,最终在大法院胜诉。
据法律界7日消息,大法院第三小法庭(主审法官 No Jeonghee)就亡者子女A某等人针对兄弟B某提起的、基于应继份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之诉,作出部分支持原告诉求的二审判决并予以最终确认。
他们的父亲C某于2004年5月去世。C某在生前将自己名下的19处不动产,仅以赠与和遗赠方式给了儿子B某。于是,A某等三姐妹于2021年以B某为被告,提起了基于应继份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之诉。
本案争点在于,应继份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是否已经完成。民法第1117条(消灭时效)规定:“返还请求权,自应继份权利人知道继承开始以及应当返还的赠与或者遗赠之事实时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因时效而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经过十年者亦同。”
也就是说,自得知在世时另行向其他兄弟姐妹赠与财产或通过遗嘱将财产转给他人的事实起超过一年,或者自父母死亡、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十年,就不能再行使应继份返还请求权。
B某主张:“原告等从未向我提出应继份返还请求,因此应继份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已完成并消灭。”反之,A某一方则反驳称:“被告自亡人处取得赠与及遗赠,侵害原告等应继份的事实,于2011年11月10日前后得知,此后在2012年1月23日春节前后向被告行使了应继份返还请求权。”
一、二审法院采纳了A某一方的主张。在此之前,另一名姐妹D某曾以B某为对象提起应继份返还请求诉讼并获得支持判决确定。法院指出:“D某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称,‘在2011年11月10日前后查阅各不动产土地台账后,得知了赠与等事实,此后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均与原告等一起向被告要求给付各自份额’,其证言内容系此。”法院据此认为,D某的证言具有可信性。
同时指出:“原告等在得知赠与等事实后,向被告要求给付各自的份额,可视为指定遗赠或赠与行为并表示返还请求意思的行为。”此前,大法院曾判示:“应继份返还请求权的行使,除诉讼外,也可以通过向相对方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本案法院以大法院的这一判断为依据,认定原告等在每逢节日时均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
法院还认为:“基于应继份返还请求权的具体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及金钱债权的行使,是在自返还请求权行使之时点——2012年1月23日起十年届满之前完成的”,因而未采纳B某一方关于“自亡人去世后首个中秋节——2004年9月28日起超过十年后提起诉讼,消灭时效已完成”的主张。
大法院也于今年3月通过不进行实质审理而驳回上诉的方式,最终确认了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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