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大股东特殊关系人”BW也属赠与税征税对象 二审判决被撤销发回重审
围绕制药公司ShinlaJen前代表理事 Moon Eunsang 的舅舅通过新股认购权附带公司债券(BW)取得公司股票一事,税务机关对其征收的百亿韩元级别赠与税,大法院作出了属不当之意旨的判断。
据法律界12日消息,大法院第三小法庭(主审大法官 Noh Jeonghee)在 Moon 前代表的舅舅提起的赠与税课税处分取消诉讼上诉审中,撤销了原审判决原告败诉的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高等法院重审。
Moon 前代表的舅舅 Jo 某于2014年认购了 ShinlaJen 发行的可分离型新股认购权附带公司债券。其在2016—2017年行使新股认购权,以每股3500韩元的价格取得了 ShinlaJen 股票142万8570股。
首尔城东税务署于2018年2月认定,Jo 某通过该交易获得约166亿韩元的利益,适用2015年修订的《继承与赠与税法》,对其征收约102亿韩元的继承税。相关条款规定,对“最大股东”的“特殊关系人”因认购可转换公司债等取得的利益征税,即便“经济实质”相似也应课税。
当时 Moon 前代表系 ShinlaJen 的代表理事兼第二大股东,Jo 某是 Moon 的舅舅(特殊关系人)。税务机关认为,虽然 Moon 前代表并非最大股东,但鉴于其“代表理事兼第二大股东”的身份,在经济实质上与最大股东相似,可以进行课税。
对此,Jo 某一方提起税款取消诉讼,称:“应当将该条款理解为设定‘界限’,即对并非最大股东之特殊关系人的情形不予征收赠与税,因此本案不属于经济实质相似的情形。”
一、二审对上述“经济实质相似”作出了相互矛盾的判断。一审认为:“若如此适用该法,连行使新股认购权的一般投资者都可能被无限扩大为赠与税课税对象,致使是否课税取决于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从而损害税收法律关系的法律安定性,并过度侵害纳税义务人的可预见性。”据此,撤销了全部赠与税课税处分。
相反,二审认为经济实质确属相似,推翻一审,认定赠与税课税正当。合议庭判示:“Moon 前代表与其舅舅 Jo 某一同行使所获新股认购权后,将成为最大股东已属明显,其地位与最大股东相似。”
然而,大法院指出,相关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仅对“最大股东的特殊关系人”征收赠与税,遂撤销二审判决。大法院说明称:“应当将该条款理解为通过限定课税对象与课税范围,设定赠与税课税的范围与界限”,“在不存在对非最大股东之特殊关系人取得利益征税的单独规定等特别事由的情况下,不得对其征收赠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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