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近日作出判决指出,金融机构账户是否属于不得查封的债权,应由作为存款人的债务人来举证,而非由金融机构负责证明。


据法院25日消息,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主审大法官 Lee Heung-gu)近日撤销了在A某诉B银行存款返还案件中判决原告胜诉的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首尔南部地方法院重审(2021다206356)。


图片由《法律新闻》提供

图片由《法律新闻》提供

View original image

A某向某放贷公司借款共计850万余韩元后未予偿还,2012年被法院裁定对其债权进行查封并发出追索命令。法院对A某在B银行的180万韩元存款作出查封及追索命令。当时该账户余额为155万韩元。A某主张,该账户余额中的150万韩元属于《民事执行法》规定的不得查封债权,遂将B银行诉至法院。


《民事执行法》第246条第1款第8项规定,债务人为维持一个月生活所必需的存款属于不得查封的债权。当时施行的旧《民事执行法施行令》第7条则对不得查封存款的金额作出规定:应为“个人别余额在150万韩元以下的存款等,如存在未被查封的金钱,则为150万韩元减去该金额后的数额”。


一、二审法院认为,“B银行有义务向A某支付其存款账户余额中属于不得查封金额的150万韩元”,支持了A某的诉讼请求。对于B银行方面提出的“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判断相关存款是否为不得查封债权,在未经法院作出撤销或变更查封的决定前无法支付该金额”的主张,法院并未采纳。


然而最高法院作出了不同判断。最高法院首先指出:“若最高法院以案件金额较小为由,不就法律解释作出判断而终结案件,将有可能损害国民生活的法律安定性。即便未符合关于小额案件可作为上诉理由的‘作出了与最高法院判例相反的判断’这一要件,为履行‘统一法律解释’这一最高法院的本质功能,也可以就实体法解释、适用上的错误作出判断。”


最高法院并就《民事执行法》所规定的“债务人为维持一个月生活所必需的存款”解释称,该概念“并非指存放在债务人名下某一单独账户中的金额,而是指个人别余额,即将债务人在各金融机构名下的存款合并计算后的金额中的一定数额”。


最高法院接着指出:“在诉讼中,请求支付的存款在查封时属于债务人个人别存款余额中不超过上述规定金额、从而构成不得查封债权这一事实,应由作为存款人的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A某于2019年10月末提交了B银行账户的收支明细作为证据,但在未追加提交遭查封的其他账户的收支明细等资料的情况下,难以判断B银行账户中剩余的存款是否属于不得查封债权,因此难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举证。”


同时指出:“原审以不得查封债权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在于作为第三债务人的被告为前提,认为在被告未能证明本案查封之后原告已提取相当于不得查封金额的存款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存款中存在属于不得查封债权的部分,因而原告可以请求返还留存在本案账户中的存款。原审判决因误解了关于不得查封债权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之法律原则,未尽必要审理,从而对判决结果产生了影响,属有误。”



记者 Hong Yunji,《法律新闻》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本报道由人工智能(AI)翻译技术生成。

版权所有 © 阿视亚经济 (www.asiae.co.kr)。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不容错过的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