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举报人保护法》规定的不利措施…若属公司层面人事,行为主体为“公司”
最高法院关注的判决
[最高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首次判示,依据《公益举报人保护法》所规定的不利处分,如属于公司层面的人员人事处分时,作出该不利处分的人以及依照保护措施决定负有采取保护措施之权利与义务的人,原则上应视为“公司”,而非代表人个人。
最高法院特别第3部(主审大法官 Ahn Cheolsang),2021두50239(2023年10月12日判决)
[判决结果]
A某(诉讼代理人为法务法人“人友”负责律师 Han Jaehwan、Lee Sangseok、Choi Yunseon)针对国民权益委员会提起确认履行强制金征收决定无效之诉,本案二审判决原告败诉,最高法院予以破弃并发回重审。
[争点]
△依据《公益举报人保护法》所规定的不利处分,如属于公司层面的人员人事处分(法律行为)时,作出该不利处分的人以及依被告的保护措施决定负有采取保护措施之权利与义务的人,是否应视为公司 △对非作出不利处分之人、而是对现任代表人要求恢复原状措施等的保护措施决定,是否当然无效
[事实关系及一、二审]
被告之辅助参加人 B某于2018年11月向国民权益委员会举报D公司大股东的公益侵害行为。D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以D公司代表理事 C某名义,对B某作出以解除职务及待岗处分为内容的人事处分(不利处分)。A某自同年12月10日左右开始,代替C某实际履行公司的代表人职务,目前担任D公司代表人兼社内董事。国民权益委员会于2018年2月依据《公益举报人保护法》第20条第1款,决定要求A某撤销对B某的解除职务及待岗处分,并采取恢复原状措施(保护措施决定)。然而,因A某在收到保护措施决定后未予履行,当年7月,国民权益委员会向A某征收履行强制金2000万韩元。对此,A某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判决原告胜诉,二审判决原告败诉。
[最高法院判断(要旨)]
“股份公司的代表人并非代替公司实施行为,而是实施公司行为本身的公司机关。公司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决策机关形成意思,并通过代表人加以实现,代表人的行为即为公司的行为。因此,如公司某一行为构成违反行政上的义务,原则上应将相应制裁加诸其法律效果所归属的该公司。
依据《公益举报人保护法》所规定的不利处分,如属于公司层面的人员人事处分时,作出该不利处分的人以及依被告的保护措施决定负有采取保护措施之权利与义务的人,应视为公司。即便代表人个人不当行使实权,主导与人事处分相关的不利处分,其个人的事实行为是否构成另一个独立的不利处分,则属另行判断的问题。对于非作出不利处分之人、而是对现任代表人要求恢复原状措施等的保护措施决定,其瑕疵不仅属违反法规定重要部分的重大瑕疵,而且在客观上亦属明显。
本案中,作出作为不利处分的人事处分的一方是公司而非代表人个人,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关实施该不利处分的人是前任代表人 C某,而非A某,故对并非作出不利处分之人的A某要求恢复原状措施等的保护措施决定,其瑕疵属违反法规定重要部分的重大瑕疵,且在客观上明显,因而当然无效。因此,以保护措施决定有效为前提而作出的后续处分——即本案处分,也应认定为无效。”
[参考条文]
- 《公益举报人保护法》第15条第1款:任何人不得因公益举报等理由,对公益举报人等作出不利处分。
- 同法第20条第1款:国民权益委员会经调查结果认定申请人因公益举报等理由而受到不利处分(不包括符合第2条第6号a目及j目的不利处分)时,应当规定30日以内的期间,作出决定,要求对作出不利处分的人采取恢复原状措施、撤销或禁止不利处分等保护措施。
Park Suyeon 《法律新闻》记者
※本文内容基于《法律时报》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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